2007年4月2日,某公司通过招聘,将李某招聘为该企业的职员。双方于2007年4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某的月薪为2000元,合同期限为3年。在2009年12月,公司得知李某在招聘时隐瞒了其真实的毕业学校及文凭,该公司遂决定公告李某从2010年1月1日起解除与李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后该公司对李某2009年12月份的薪资仅支付了一半。李某不服诉至法院,需要:赞同解除合同,但公司需对2009年12月份的公司全额支付,并且支付经济补偿。
对于该劳动合同是不是有效,2009年12月份薪资及经济补偿怎么样支付,存在两种不认可见:
第一种看法觉得,合同有效,公司应全额支付2009年12月份的薪资并且支付李某的经济补偿。
第二种看法觉得,公司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因在订立合同时,李某违背了诚信原则,使用欺诈方法签订合同,至于2009年12月份的薪资应该全额支付,但公司不需要支付李某的经济补偿。
笔者赞同第二种看法。公司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尽管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但李某已付出劳动,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李某全额支付最后一个月的薪资,经济补偿金与法无据,不应支付。
第一,国内《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方法或者乘人之危,使他们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我们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李某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故意隐瞒自己的真实状况,虚报我们的真实文凭及毕业院校,用人单位产生错误的认识,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李某的行为是欺诈,违反了诚信原则,依据法律规定,李某与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
第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李某在公司上班确已付出了劳动,依据此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李某2009年12月份的薪资。
最后,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只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了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状况,而本案中,采取欺诈方法订立劳动合同并不是受补偿状况,所以用人单位无须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
作者:武宁县人民法院盛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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