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22日,原告肖某向法院起诉,称其2008年9月22日与被告郭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车,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薪资2300元。至2008年12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薪资3300元,到今天未付,但原告既没劳动合同也没欠条等证据直接证明被告拖欠其薪资。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曾为被告开车,但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的薪资。对于本案的劳动合同纠纷举证责任怎么样分配?对此存在以下两种建议:第一种建议觉得,依据“哪个倡导,哪个举证”原则,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其劳务薪资,一方面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次还要证明被告确实拖欠其劳务薪资未付,假如原告不可以证明被告确实拖欠其薪资未付,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建议觉得,依据平时生活经验,即便原告可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也没能力证明被告确实拖欠其薪资,就是不是支付薪资的证据,支付薪资一方更有优势提供,被告应当就其已经支付全部薪资负责举证,不然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可以的后果。笔者同意第二种建议,理由如下:1、劳动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倡导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具体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倡导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假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从行为和结果双重含义上来界定举证责任的内含,对于提升民事审判效率,达成社会公平正义具备十分要紧的意义。2、《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倡导,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确立了国内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大家常说的“哪个倡导,哪个举证”原则。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他们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倡导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在本案中,原告肖某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郭某给付3300元劳务薪资,劳动合同纠纷的待证事实有两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是被告是不是拖欠原告劳务薪资33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已经认同,但对于被告是不是拖欠原告薪资,因为原告的市场风险意识不强和受当地行业结算惯例等原因的影响,原告为被告开车后,未需要被告就下欠部分薪资出具欠条,现让原告举被告的欠条为证是根本不可能的。在此状况下,简单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哪个倡导,哪个举证”的原则,以原告举证不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来讲是显然不公平的。如何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从而达成社会公平正义呢?本案中,因为被告的不承认,在原告已经尽最大能力履行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后,案件事实仍然真假不明。此时,依据现代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凸显出来,从案件背后走向前台,即证明责任发生了相应的转移。依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郭某作为负有给付原告薪资义务并倡导权利消灭的一方,应付自己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对其付清原告薪资的事实倡导负有证明责任。被告郭某要证明我们的反驳建议成立,最好也是最方便的方法就是拿出原告收其薪资款的收据或者其发薪资的薪资单,与原告对质。依据平时生活经验,大家可以确信被告是有能力提供收据或者薪资单等支付凭证的,只不过举此证据显然对其不利,被告不愿举证而已。因为被告没举出证据证明其付清原告薪资款的事实倡导,最后,其将承担举证不可以的不利后果,即支付原告薪资款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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