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推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推行《中国劳动合同法》,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与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手段,推进劳动合同法的贯彻推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获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获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公告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公告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质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越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薪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公告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薪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1日。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1日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薪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含劳动者名字、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法、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含劳动合同法实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缘由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根据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同的内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实行。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职员提供的给予职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职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与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以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同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薪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风险防护和当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标准等事情,根据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实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根据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实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薪资不能低于本单位相同职位最低档薪资的80%或者不能低于劳动合同约定薪资的80%,并不能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薪资标准。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成本,包含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成本、培训期间的差旅成本与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成本。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期满,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按期限劳动合同、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肯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公告用人单位的;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公告用人单位的;
用人单位未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用人单位未准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的规章规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方法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我们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按期限劳动合同、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肯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劳动者紧急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规范的;
劳动者紧急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导致重大损害的;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打造劳动关系,
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方法或者乘人之危,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可以从事原工作,也不可以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不可以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职位,仍不可以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没办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共识的;
用人单位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紧急困难的;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改革或者经营方法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职员的;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没办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薪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薪资应当根据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薪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以完成肯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职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是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能需要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者紧急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规范的;
劳动者紧急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导致重大损害的;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打造劳动关系,
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方法或者乘人之危,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薪资根据劳动者应得薪资计算,包含计时薪资或者计件薪资与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薪资低于当地最低薪资标准的,根据当地最低薪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根据实质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薪资。
第四章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劳务派遣单位不能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实行。
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实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打造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薪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紧急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规范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导致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置。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根据《中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置。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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