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人身保险合同效力规范
1、人身保险的意义
人身保险的创立,可以追溯到18世纪。巴比伦的士兵出外打仗,兵凶战危,大伙都不了解能否活着回来,所以出征前,每个人都放手一些资金,组成一个基金,那些不幸战死沙场的家属便可在这个赔偿基金中得到保障。到了现在,人身保险早已扩及社会各类职员。参加保险,能使大家在遭遇疾病或意料之外伤害时获得肯定的赔偿,做到损失承担社会化,从而免除个人的后顾之忧。伴随物质文明的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提升,大家愈加看重自己的价值和意料之外风险的防范,保险意识大为增强,人身保险规范也日趋健全,已成为人类社会必不可少的一项规范保障。
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人寿保险业是国际保险业以至金融业的资产巨子。但在国际寿险业如火如荼时期,中国还在计划经济禁锢之中。到1982年,国内才恢复人寿保险业务。
1992年,美国友邦在上海设立分公司,国内第一家商业性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公司也正式成立。
1993年,美国友邦首度将个人寿险推广引入上海场,1994年,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深圳和上海拉开了民族寿险个人推广的序幕。因此,直到1994年,国内才有真的意义上的人寿保险业。经过短短两年多的市场挖掘,国内人寿保险市场呈现飞速发展的势头,同时,寿险市场的规范,也愈加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
2、人身保险合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考虑
人身保险的基本形式是由保险人和投保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伴随人身保险的常见推广和运用,保险人既不可能也非必要和每个投保人逐一协商合同内容,因而各国的保险合同基本上都是一种定式合同,即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合同条约,供相对人选择,相对人只有同意与否的权利,而无增删修改的自由。实践中,有些保险人总是以追求我们的最大利益为目的而忽略相对人的利益,这就不可防止地出现了一些不规范和不公平的现象,打击了投保人的积极性,不利于新兴的人身保险业的进步。
一个比较典型的问题是,投保人出货首期保险费后,在保险人正式承保或签发保险单之前,被保险人出了险,保险人是不是应承担赔付保险金额的责任?去年下半年发生在深圳的一块人身保险案纠纷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投保人购买某保险公司20万人寿保险及20万附加好友身意料之外伤害险,在出货部分保险费及体检合格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之前,不幸遇害死亡,保险人以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原告败诉。该案有很多问题值得考虑和探讨。表面上看,保险合同的确未成立。因《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需要,经保险人赞同承保,并就合同的条约达成共识,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准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问题是:第一,保险合同到底是要式合同还是非要式合同?依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未有其他任何需要。国内过去多数保险法著作中都觉得保险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即应当使用书面形式,保险合同方可成立,其依据是1982年实行的《经济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使用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但1993年修改的《经济合同法》已将该条修改为:“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需要,经保险人赞同承保,并就合同的条约达成共识后成立。保险人应当准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可见,保险法第12条与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