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颁布司法讲解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内容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讲解
法释[2009]12号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国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保险法实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实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讲解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不是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对于保险法实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实行前而保险标的出售、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实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实行前,保险法实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虚假为由,倡导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讲解
第五条保险法实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十月1日起计算:
保险法实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实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30日的;
保险法实行前,保险人了解解除事由,保险法实行后,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30日的;
保险法实行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保险法实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出售公告,保险法实行后,以保险标的出售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30日的。
第六条保险法实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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