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医药公司诉某国际生物制研所交易合同纠纷案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一中民终字第14563号
上诉人某某医药股份公司经营分公司,住所地北京东城区安内大街96号。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某某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中关村大街42号2-3层。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博*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北京博*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医药股份公司经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公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17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郑*华、宁-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医药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自1996年开始从医药公司处购买药品,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在收到出货的药品后,仅向医药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到今天尚欠7857.02元未给付。
12日,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向医药公司出具了应对帐款询证函,确认截止到31日欠付医药公司货款7857.02元的事实。经查,26日,经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的名字变更为现名字。故医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生物公司:
1、立即给付尚欠货款7857.02元;2、承担诉讼成本。
**生物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合同关系没异议,但从**生物企业的帐面上反映出来的是仅尚欠医药公司货款1030.41元,故不认可医药企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医药公司及**生物公司在改制和变更之前,形成了交易合同关系,导致改制后及变更后的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医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举的证据,要证明他们尚欠货款7857.02元。然而经该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察后,不承认了医药公司证明他们尚欠上述货款数额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另查,一审庭审中,**生物公司仅认同尚欠医药公司货款1030.41元。
一审判决认定:医药公司与**生物公司,因双方改制和变更之前所形成的交易合同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认同,故应确认有效。但医药公司提举的证明**生物公司尚欠7857.02元货款的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但鉴于**生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同尚欠部分货款的数额,是当事人自认,该院将判令**生物公司就其自认部分货款的数额向医药公司支付。该院觉得医药公司需要他们支付上述货款的证据,没证明效力,故对医药企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1、某某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公司支付某某医药股份公司经营分公司货款一千零三十元四角一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2、驳回某某医药股份公司经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