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桂民四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中国**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银淀路271号三楼。
负责人张*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友,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桂林电子工业学院,住所地,桂林七星区金鸡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谭*红,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峰,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国,该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因多式联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海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人保企业的委托代理人庞*友,被上诉人桂林电子工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觉得,本案系多式联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海商法》第269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适用《海商法》、《保险法》及有关法律审理本案实体争议。**公司与**人保公司创建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公司代理工业学院进口案涉货物,依据国内外贸代理规范及贸易习惯,**公司以我们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活动乃法律认同的隐名代理行为,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名为**公司,实为其隐名委托人工业学院。工业学院作为实质买受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故**公司以自己名义代其隐名委托人工业学院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的规定,工业学院作为事实上的被保险人无须**公司背书出售即可以保险单合法持有人身份行使权利。**人保公司觉得**公司不具备保险利益,保险单无效及保险单未经背书出售,工业学院无权提起诉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付庭出庭作证证实**人保公司在承保时了解合同内容,合同及其附件对保险标的品质属性、包装需要及外部标识作了明确规定,故**人保公司关于工业学院未告知保险标的的属性、包装需要的抗辩不成立。保险标的运输时在香港转运及从梧州陆运至桂林,虽与保险单记载的运输工具及方法有异,投保时**公司未将转运及陆运事宜告知**人保公司并不是违反告知义务。远洋船舶不可以直达水道狭窄的梧州口岸,需在梧州换装较小船舶,作为专业保险企业的**人保公司应当知道,且保险事故发生在梧州码头,与香港转运没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梧州至桂林的水运无班轮运输,枯水期不通航,此乃略具水运知识的桂林民所周知的事实,亦应是小心的、具备从业经验的**人保公司应知道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未询问时无须专门告知。**公司投保时提交的合同、商业发票表明货物由坚固的木箱包装,无保险标的应包装于集装箱的内容,**人保公司承保时所认同的包装方法是木箱而非集装箱。用集装箱将货物从日本横滨运至梧州,运输风险较木箱包装运输降低,被保险人对降低风险的变更事情无须告知保险人。运输工具、运输方法、包装方法的变更并不是被保险人故意不告知保险人,且未告知的事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实质性影响,故**人保公司以**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倡导免责不可以成立。依据《海商法》第236条的规定,工业学院虽然没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立即公告了**人保公司,但**人保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因工业学院未公告、未采取合理手段而导致损失扩大,**人保公司倡导因此免除保险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保险货物货损是承保的所有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为“仓至仓”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物尚未到达目的地,**人保公司对事故导致的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从**电子株式会社北京事务所致**企业的函可知,1、2号箱的货物损失属部分损失,工业学院诉请按货物全损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电子株式会社的价格,扣除残值后,货损金额为68760USD,1、2号箱货物往返运费2257USD,**人保公司应赔付损失71017USD。根据《合同法》第403条、《海商法》第222条、第237条、第24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赔付桂林电子工业学院保险标的损失71017USD,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13779.50元,其他诉讼费2756元,共计16535.50元,由工业学院负担5462.50元,**人保公司负担110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