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怎么样管辖
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涉及运输工具和货物运输的保险纠纷的管辖,在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的司法讲解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假如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司法实践证明,法律和司法讲解的这两条规定是适合的,并没引起争议。倒是因为保险企业的构造复杂而涉及的诉讼主体问题,常常会引起管辖争议。对于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作了明确:“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不能将签定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的上级公司或者总公司列为一同被告。”这是一个必要的有针对性的规定。但征求建议稿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重新斟酌,该条约规定:“保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现在现实而言,一般保险合同会有仲裁或诉讼的选择条约,但选择仲裁的极少,而另行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更少,只限于个别大的保单。就常见而言,假如按征求建议稿的规定将被告住所地作为惟一的法定管辖法院,在实践中会有问题:
笔者遇见过如此一个案件:华南某市的药品销售公司向华北某地的一家药厂购买药品,并委托该药厂安排货运和购买货运保险,当装满药品的大卡车行至南京附近时,汽车失火燃烧,药品大多数被烧毁,汽车也损毁紧急并殃及现场的其他财产,当地消防机关赶来灭火后,公安交警就把该卡车和货物扣押。而因为承运人是一个个体运输户,遇见这次事故已经损失极其严重,根本无力再对药品公司进行赔偿。药品公司又与保险公司在赔偿数额上与残余物资的作价上相持不下,只得通过诉讼解决。最后原告按最高院司法讲解的规定选择了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个选择应该是适合的,它便捷了人民法院的取证、鉴别机构推行鉴别、确定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有益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相应处置。但假如根据征求建议稿的规定,那就别无选择,只能到被告住所地也就是华北某地去诉讼了。而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华北某地法院的承方法官和鉴别机构职员都要到南京附近来取证办案,这很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当然假如本案原告选择了运输目的地的法院管辖,也会产生类似的问题。但针对在海运、航空运输中发生的保险纠纷的一些情况,规定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和运输目的地作为管辖法院是有必要的。而单纯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法院,也照顾不到大型商业保险中的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业务的复杂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