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约是不是有效
2006-11-3
[原告]衡*来
[被告]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北京通州支公司
[案情]
2004年8月20日,原告衡*来就车牌号为京G34851的捷达FV7160Gix型轿车向被告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北京通州支公司提出投保申请,并交纳保险费后,被告将保险单交给原告。该保险单记载的内容为:被保险人:衡*来;车牌号:京G34851;汽车厂牌型号:捷达FV7160Gix;用性质:私生活活用车;投保的险种包括全车盗抢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05年8月21日零时止;明示告知内容为:请你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约,尤其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该保险单的下方盖有被告公章及两个骑缝章,左上角有装订痕迹。
2005年3月2日1时许,原告的外甥郝*泉驾驶原告投保的轿车“拉黑活”时汽车被抢。郝*泉遂向北京公安局丰台分局报案,此案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觉得依据机动车辆综合险条约第30条及34条的规定,原告改变汽车作用与功效应当公告被告,原告不公告被告的,因改变汽车作用与功效致使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未履行公告义务,该事故不属赔偿责任范围,并于2005年11月23日向原告发出机动车险拒赔公告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全额理赔原告被打劫的汽车的保险金额8666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只向其出货了保险单正本,并未向其出货保险单附件。
[裁判要素]
北京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觉得,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将保险条约出货原告,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约的,该条约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中载明,原告投保的险种包含全车盗抢险,现该被保险汽车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北京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来保险金八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建议:
一种建议觉得,依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单附件出货给了原告,其保险条约的免责条约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私自改变保险汽车作用与功效,增加了汽车危险程度,致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即便不认定保险公司将保险单附件出货给了原告,依据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原告改变汽车作用与功效增加危险程度未公告被告,保险公司也可以免责。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