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中国律师网

中国律师网 > 律师入门 >

本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约是不是有效

www.meiyanger.com 2025-06-11 合同纠纷

本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约是不是有效

2006-11-3

[原告]衡*来

[被告]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北京通州支公司

[案情]

2004年8月20日,原告衡*来就车牌号为京G34851的捷达FV7160Gix型轿车向被告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北京通州支公司提出投保申请,并交纳保险费后,被告将保险单交给原告。该保险单记载的内容为:被保险人:衡*来;车牌号:京G34851;汽车厂牌型号:捷达FV7160Gix;用性质:私生活活用车;投保的险种包括全车盗抢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05年8月21日零时止;明示告知内容为:请你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约,尤其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该保险单的下方盖有被告公章及两个骑缝章,左上角有装订痕迹。
2005年3月2日1时许,原告的外甥郝*泉驾驶原告投保的轿车“拉黑活”时汽车被抢。郝*泉遂向北京公安局丰台分局报案,此案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觉得依据机动车辆综合险条约第30条及34条的规定,原告改变汽车作用与功效应当公告被告,原告不公告被告的,因改变汽车作用与功效致使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未履行公告义务,该事故不属赔偿责任范围,并于2005年11月23日向原告发出机动车险拒赔公告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全额理赔原告被打劫的汽车的保险金额8666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只向其出货了保险单正本,并未向其出货保险单附件。

[裁判要素]

北京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觉得,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将保险条约出货原告,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约的,该条约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中载明,原告投保的险种包含全车盗抢险,现该被保险汽车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北京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来保险金八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建议:

一种建议觉得,依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单附件出货给了原告,其保险条约的免责条约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私自改变保险汽车作用与功效,增加了汽车危险程度,致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即便不认定保险公司将保险单附件出货给了原告,依据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原告改变汽车作用与功效增加危险程度未公告被告,保险公司也可以免责。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Tags: 保险法 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

热点排行
热门推荐
热门城市
安徽 北京 北海 长春 长沙 成都 大连 东莞 大理 福建 福州 广东 广西 贵州 贵阳 广州 河北 河南 湖北 湖南 海南 合肥 杭州 吉林 江苏 江西 昆明律师 辽宁 兰州 宁夏 南京 南宁 青海 上海 山西 山东 四川 陕西 沈阳 苏州 深圳 天津 唐山 无锡 威海 武汉 厦门 西安 云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