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合同责任研究(下)(之一)
下篇:各种合同责任的界限及基本含义1、缔约过失责任(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和特点缔约过失责任,按其原本意义,是叫做“契约缔结之际的过失”,(注:刘*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426页。)也称之为先契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概括地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因自己过失,导致合同不可以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对相信该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为基于此项信任而生的损害,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传统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中,合同责任只不过单独规定和研究违约责任,对于契约无效或者不成立,好像无由归责;只保护契约阶段,而不保护先契约阶段。这种保护是不全方位的。狭义上的契约阶段,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标的履行完毕之间的这一过程。广义上的契约阶段,除去上述这一过程以外,还应包含先契约阶段。所谓的先契约阶段,是指契约已经开始协商但尚未缔结之间的这一过程,是以要约的提出为开始的标志,以契约的成立为结束的标志,事实上是要约到承诺发出之前的整个过程。
法律对于契约阶段以违约责任加以重点保护,是完全正确的。但忽视以至舍弃对先契约阶段的保护,既不全方位,也不公正。契约的成立,契约责任的产生,并非凭空虚构,必有一个当事人双方联系、协商的磋商阶段。从契约的提出,到承诺的作出,就是如此一个磋商阶段。在这个阶段中,不可防止地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方面出现不当行为,使他们在先契约阶段遭受损失。法律只规定契约责任而未规定先契约责任,就对于契约当事人的保护而言,是一个残缺的法律规范;就当事人所受损害来讲,得不到必要的救济。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发表《契约缔约之际的过失》一文,将德国普通法源的罗马法扩张讲解,广泛地承训信任利益的赔偿。他指出:“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的障碍而被排除时,也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不是说不发生任何效力。当事人因自己过失导致契约不成立者,应付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任而产生的损害。”
《德国民法典》将耶-林的倡导大幅度的采纳,承认在契约不成立时的各种信任利益的赔偿,在立法上确认了缔约过失责任规范,诸如,契约因非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无效,或因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被撤销时,信其为有效而受损害者,得请求信任利益之损害赔偿;缔结自始标的不可以之契约,契约无效,此时对给付不可以的事实有预测或因过失而不知者,对相对人应负信任利益的赔偿责任;因意思表示有暇疵而无效或被撤销时,表意人即便无故意、过失,违反告知、报告或讲解等义务,亦要他负担表意人的赔偿责任;交涉缔约之补助者,在契约成立前怠于报告义务或注意义务而予相对人以损害时,亦应负赔偿责任。(注:刘*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第427、428页。)《民法典》同意海外民事立法的先进经验,在第2章将缔约过失责任加以完整地规定,确立了国内民事立法上的这一规范,弥补了国内立法的不足。这是《民法典》的一大贡献。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具备以下法律特点:第一,是缔结合同中的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即先契约阶段,不可能存在于其他阶段,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无效责任及违约责任有什么区别,在于合同是不是成立。合同成立之前发生的合同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成立之后发生的合同责任,则可能是合同无效责任或者违约责任。第二,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就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基础而言,违约责任的法律基础基本上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即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侵权责任的法律基础为法律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根据通说,则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赋予缔约双方当事人需要遵守的法概念务,违背这种义务,当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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