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出租合同纠纷案例
原告:潘某
被告:某汽车出租公司
案情:
12日,潘某与某汽车出租公司签订《汽车委托出租代理合同书》,委托方为潘某,代理人为某汽车出租公司,承租人为根据汽车出租合同的约定,合法用出租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合同签订当日,潘某与汽车出租公司办理了汽车出租代理交接手续,载明车型为帕萨特轿车,牌号为AE3545,代理期限一年,租金标准为每月6500元。图表说明汽车正常完好,齐全有效。
7月14日,出租公司向**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投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由潘某将保险费3110.02元支付给出租公司。出租公司接车后安装了GPS,安装成本2760元,并将车送修,更换了B5压缩机、干燥瓶、膨胀阀、喇叭、发动机皮带等配件,修理成本共计2880元。潘某将车交给出租公司一个月期限届满后,出租公司扣除修理成本2880元、GPS安装成本2760元,付给潘某租金860元。
同年8月17日,出租公司与杨某签订汽车出租合同,交给杨某AE3545号帕萨特轿车及潘某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双方签订的汽车出租登记及交接表载明,每天限驶里程260公里,每天租金400元,出租期限4天。
8月21日,杨某驾驶该车行驶在某高速公路33公里+500米处车头冒烟失火。据现场勘查调查看问,认定失火点坐落于右前轮正上部引擎盖内发动机,结论为失火缘由不明。公安局失火缘由认定书载明:意料之外缘由。潘某需要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判决:
汽车出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潘某损失153000元。案件诉讼成本5941元,由汽车出租公司负担。
剖析:
中国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汽车出租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出租汽车用户需要与汽车出租经营人名字相一致,不是出租经营人所属汽车,没有办理汽车出租合法经营手续的汽车,一律不能用于出租。汽车出租公司从潘某处租得汽车,用于对外出租经营,并从中获利,且以《汽车委托出租代理合同》的形式达成出租合同,其行为避免了国家对汽车出租业的特别限制,违反了出租业管理的法律法规,逃避了运输管理行政部门的监管,扰乱了出租业市场的正常经营和管理,该合同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因此该合同应属无效。依据《中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获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可以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出租公司在承租期间,出租汽车发生失火报废,不可以返还,应当对潘某予以折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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