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日,**国际城市进步公司、**国际实业公司与朱*娟、蒋*媛等19名业主分别签订19份承诺书后的几天,**国际城市进步公司、**国际实业公司与另外4名锦绣山庄的业主又分别签订了相同内容的承诺书。
在承诺书签订后,**国际城市进步公司已按承诺书第二条的约定,从至代替业主支付了银行贷款的本息。
十日,**国际城市进步公司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并公告业主可办理产权登记。
9日,**国际城市进步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以卢-铿系被朱*娟、蒋*媛等业主挟持,违背真实意思做出了显失公平的承诺书为由,请求判令撤销承诺书的1、三项,原审法院于同年8月十日收取了**国际城市进步企业的诉讼费,同年8月30日正式立案,7日,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国际城市进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承诺书全部内容。
朱*娟、蒋*媛在原审期间答辩称:1、**国际城市进步公司起诉已超越法定的诉讼时效,变更诉讼请求已超出举证期限;2、并没有挟持卢-铿的事实,也未强迫其签订承诺书;3、承诺书的内容并没有显失公平,合法有效;4、**国际城市进步公司已对承诺书部分履行,是对承诺书的认同。
**国际实业公司在原审期间述称,承诺书是在卢-铿被胁迫的状况下违背真实意思做出的,应属无效,赞同**国际城市进步企业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国际城市进步公司与朱*娟、蒋*媛所签订的产品房交易合同、**国际城市进步公司、**国际实业公司与朱*娟、蒋*媛签订的承诺书、**国际城市进步公司代朱*娟、蒋*媛支付贷款本息的凭据、沈阳桃仙机场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值班日记、**国际城市进步公司、**国际实业企业的董事会决议、张-勇等人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因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结合以上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际城市进步公司所倡导的对承诺书的撤销是不是拥有撤销权的法定条件及其行使撤销权是不是超越法按期限。
本院觉得,1、关于**国际城市进步公司所倡导的对承诺书的撤销是不是拥有撤销权的法定条件问题。《中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方法或者乘人之危,使他们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能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备撤销权的当事人自了解或者应当了解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行使撤销权;具备撤销权的当事人了解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我们的行为舍弃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