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兼代理词
答辩人:张×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对北京×××××房产开发公司诉张×产品房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针对原告起诉状所提出的全部内容,特提出如下答辩及代理建议:
1、《产品房交易合同》合法有效,理应予以保持。
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元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NO.001276的《产品房交易合同》并于2001年2月27日在北京朝阳区房子与土地管理局备案登记。该合同是经过双方多次协商,严肃慎重签署的代表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而合法有效的合同非经双方协商一致、拥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并经法定程序不能变更解除。
就本案而言,原告仅倡导并举证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没提出并举证证明其它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本案就排除去其它可能致使合同解除的情形。原告的依据基于双方2002年6月14日签订的《退房协议》和被告已接收一张该协议中提到的金额为22万的退房款支票。但,该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解除合同的倡导。理由有3、
1、该协议中明确指出该22万退款是针对本案的标的1号楼28F和2号楼1A、1B、1C、1D、1E、1F、1G、1H等其它八套房子全部的退房款而非仅针对1号楼28F。原告举证的《××家园认购书附加条约》中表明上述九套房子的房价款总计是7,980,000.00元,28F的房价款依据原告提供的《产品房交易合同》中的记载是1,565,850.00元,本案争议标的价款仅占比率不到20%,也就是说,仅就本案标的来讲,原告没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全部返还被告因该套房子已支付的全部房价款,因此就不可以说原告已履行完毕退房协议的全部义务。由此点,大家可以初步判断,双方对解除合同并没完全协商一致,原告更没履行完解除本合同的全部义务。
2、因为被告丢失全部该房子买卖的手续,虽尽力搜集有关证据,但因为银行和房管局等方面是什么原因,同时被告申请法院帮助调查证据被拒,因此,原告暂时没办法搜集到直接证据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但,就本案现有些证据材料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却可以构成一个间接证据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已就该房子支付了全部的房价款。主要体目前以下几个方面:《××家园认购书附加条约》约定:房款总计7,980,000.00元、定金100,000.00元、贷款6,380,000.00元,由此可以推算出该九套房子的首付款是1,600,000.00元,其中自然包含本案标的的首付款,该首付款的具体数额一定不会低于22万元。依据后来被告已成功进行了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可以推出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的事实;2002年6月14日签订的《退房协议》表明,剩余所贷房款为5,120,000.00元,由此可以推算出被告已付九套房款的数额是2,860,000.00元。目前退220000元就解除所有合同!显然太荒谬了!《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指出本案房子的按揭贷款本金总计是1,070,072.9元,本案标的是1,565,850.00元,由此可以推出剩余495777.1元是由被告偿还的;招商银行的按揭贷款合同是以张×为借款人与招商银行及原告三方签订的,借款人未被告自始至终没进行变更,因此所有些还款都只能视为被告还款。至于是不是是她本人亲自还款可以在所不问,由于即便有别的人替她还款,也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以张×为名义开立的账户显示,被告以现金或转帐方法已付清全部银行贷款,这从正面证明被告已支付全部房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