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于2003年4月8日入职甲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1月5日签订了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
2017年9月21日,胡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告书》,以甲公司“未支付周末加班薪资、擅自调岗”为由,需要依据《中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前述公告通过公司OA系统向公司送达。
关于胡某请求甲公司支付2003年4月-2017年9月期间的周六加班薪资248274元问题。
胡某倡导其周六参加了培训,甲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薪资,但从甲公司提交的且胡某认同的《职员手册》和《培训管理规定》来看,《职员手册》明确载明:“公司为全体职员提供培训与进步的机会,……,推荐职员参加适合的培训课程”。
《培训管理规定》明确载明:“培训主如果提高职员自我修养,增进个人职业生涯长期规划,提高职员综合素质为目的”。从上述内容来看,胡某所参加的周六培训并不是甲公司所安排的加班劳动,而是甲公司为胡某提供的且不强制需要参加的培训课程。也即,上述培训课程是胡某自愿选择是不是参加的课程,并不是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劳动,故胡某就参加培训的期间倡导加班费于法无据。另,胡某也无其它任何证据证明有其他加班事实的存在,故一审法院对胡某需要甲公司支付加班薪资248274元的倡导不予支持。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