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推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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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推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推行国务院拟定的《婚姻登记条例》,结合本市实质状况,拟定本规定。
第二条一方或者双方为本市居民的婚姻登记,由本市区、县民政局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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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市和区、县民政局(以下简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据婚姻登记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的婚姻登记职员。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与办理婚姻登记有关的依据、条件、程序与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文书示范本本,在办理婚姻登记的场合公示。
婚姻登记机关除根据怎么收费向当事人收取婚姻登记证书工本费外,不能收取其他任何成本或者附加其他义务;不能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条婚姻登记工作由经市民政局统一培训、考核合格的职员办理。婚姻登记员应当佩带标志。
第五条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经公证、认证的声明和证明,自出具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证件、证明材料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翻译文本。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提交三张大二寸双方最近半身免冠合影照片,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填写声明并签字。当事人签署声明时,应当有婚姻登记员在场。
第六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察,并询问有关状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颁发结婚证;对当事人有《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是本婚姻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有权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对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不同、损毁或者无效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七条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或者办理复婚登记的,适用结婚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因受胁迫结婚,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中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当事人应当亲自向原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书面请求,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和结婚证;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拯救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胁迫结婚内容的判决书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婚姻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不符合《中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请求时效的;
(二)不可以提供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的。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撤销婚姻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撤销婚姻的请求已让人民法院受理的,应当终止办理。
第十条婚姻登记机关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察,觉得受胁迫结婚状况属实且不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作出撤销婚姻的决定,宣告结婚证作废,并予以通知。通知的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当事人在本市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有关证件、证明材料,并同时提交二寸最近半身免冠单人照片各两张。证件、证明材料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翻译文本。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察,询问有关状况。对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颁发离婚证,同时注销结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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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可以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无档可查或者很难查证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的,当事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或者婚姻情况证明材料;当事人没办法提交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玩忽职守导致婚姻登记档案遗失或者损毁的;
(三)违反怎么收费收取成本或者附加其他义务的;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对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成本,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如数退还当事人。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1日起实行。1996年3月20日北京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的《北京婚姻登记管理方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