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民于2015年十月12日入职广州某筹资出租公司,职位为风控部副部长。
2021年8月20日,张大民通过钉钉系统向公司人事部门提交离职信,载明“本人进公司近六年,看着公司一步步进步壮大,从混合制企业演变成现在的国企,近期因为公司更换了新的总经理,性格暴躁,本人常常遭到无故的职责和含沙射影的人身攻击,甚至遭到被扔矿泉水瓶如此的武力威胁,没办法再适应如此的工作环境,申请辞职。”
8月22日,张大民通过微信向企业的几位董事及人事主管说明自己决定不离职了,需要撤回离职申请被拒绝。
8月23日,公司向张大民发送辞职证明,觉得经核实张大民离职申请中内容不属实,但公司赞同其辞职申请,最后工作日为8月23日,公告张大民同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21年9月7日,张大民申请仲裁,需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6763.08元,仲裁委不予支持。
张大民不服,向法院起诉。张大民觉得,他已于8月22日通过微信向企业的几位董事及人事主管说明自己决定不离职,离职信非单方解除权的形式,应该为协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公司不认可张大民的看法,公司觉得离职申请为单方解除权,离职书到达公司即生效,不发生撤回的效力。
一审判决:劳动者申请辞职并无需企业的赞同,意思表示到达他们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撤销
一审法院觉得,解除权为一种形成权,即以一方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他们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撤销,但他们赞同同意撤销意思表示的除外。
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一种保护,因此劳动者申请辞职并无需企业的赞同,出具辞职证明只不过办理辞职手续的一个程序,不影响解除权的达成。
张大民已经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钉钉向公司提交了离职信,明确表示要申请辞职,其离职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公司,同时也没证据证明具备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被迫解除的情形,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因张大民离职而解除,除非公司赞同其撤销辞职申请。故张大民需要筹资出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是不是构成违法解除。本院已经认定是张大民主动离职,筹资出租公司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提起上诉:我发生离职信是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意思表示,不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张大民不服,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我于2021年8月20日发送离职信并不是单方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权,而是欲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意思表示,但一审法院在没进行任何讲解的状况下,即认定我的离职信系形成权,叫人没办法信服。
2、即使我的离职信被认定为是在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依据离职申请的发送时间及撤回时间,也应当认定我已经将该意思表示撤回。劳动法拟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
二审判决: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讲解充分
二审法院觉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别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综合双方的诉辩建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应怎么样定性,筹资出租公司是不是应向张大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剖析认定如下:上诉人虽提出本案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我们的倡导,故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剖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讲解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可以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了解,适使用方法律正确,应予保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案号:(2022)粤01民终13992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