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国内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这项本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规范,在实践中却存在不少弊病,没达成立法目的,具体表目前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劳动争议仲裁违背了仲裁的自愿原则。依据国内《仲裁法》第四条规定,争议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方法解决争端以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为原则。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实质是强制仲裁,名实不符。二是劳动争议仲裁层级低,极易受行政干涉。劳动争议仲裁庭一般设在县级劳动局的仲裁科,级别非常低。目前,各地都看重招商引资工作,不少还是“一把手”工程,地方政府为增大招商引资的吸引力,常为企业许诺若干打折条件,其中常包括牺牲劳动者权益的打折条件。当劳动者权益遭到侵犯需要仲裁时,地方党委、政府的有关领导常以“经济进步大局”为由干涉仲裁,行政强调下级服从上级,因此,仲裁庭“怕裁、拒裁、拖裁、乱裁”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是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是劳动者维权的沉重包袱。它使劳动争议解决的程序复杂、耗时费力、本钱高昂,十分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外地民工,深感劳动维权拖不起、耗不起,不敢随便启动维权程序。就怎么样改造国内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有人建议:取消仲裁前置规范,在劳动争议处置模式上使用“裁审离别,各自终局”的“分轨体制”模式。当劳动争议发生后,任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诉讼,二者只能选择其一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的方法,并分别实行两裁终局或两审终局。① 笔者觉得,裁审分立策略并不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且劳动争议中自愿能达成仲裁协议的极少,必然导致仲裁庭闲而法院忙的局面。因此,应直接设立劳动基层法院,其他基层人民法院不再管辖劳动争议案件。劳动基层法院不按现行县级行政区划设立,其设立考虑三个原因:一是每年裁判案件数目,以2000-5000件案件为宜。二是近年来所辖地区内县级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和基层人民法院裁决劳动争议案件的数目;三是所属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劳动基层法院的工作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保障,审判工作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官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其来起因三部分组成:一是从辖区基层人民法院选调一部分,二是从社会公开选任一部分,三是从现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选拔一部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特别授权,现有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全国组织的专项考试,合格者任命为劳动法院法官,以后一律从通过国家司法资格的职员中选任)。为便捷群众诉讼,劳动基层法院可以在辖区内县级行政中心所在地、劳动争议案件集中地设立派出人民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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