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为某集装箱企业的长途运输汽车驾驶员,公司以出具“行车单”方法安排王某的工作,并依据其运输量及运输里程计发其薪资待遇。
为期2年的合同期满后,公司不再与王续订合同,双方于是办理终止合同的有关手续。办理过程中,王某出示了自己保存的二年来行车时间记录,上面有天天工作时间的记载,并有超越八小时后的超时工作的时间记录,需要公司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其二年中超越规定时间的加班薪资。公司觉得王某的工作时间不可以以天天八小时计算,而且其薪资也已按运输量及运输里程计发,没有加班的状况,王某在工作中已经每月结算领取了所有些薪资,对王某的需要不予赞同。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他们争议焦点是:王某应按何种工时规范领取薪资。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低于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低于四十四小时的工时规范”,1995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将劳动者工作时间修正为“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本市则从1995年5月1日起在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组织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范工时规范”。
那样,没条件实行标准工时规范的企业或工作职位如何解决?《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征不可以实行三十六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方法”。依据该条规定,企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征的限制,不可以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规范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方法。其他工作和休息方法具体有“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两种。“不定时工作制”就是不以标准工时规范确定的工作规范,企业以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来确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规定的条件是“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方法》的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职员、外勤职员、营销推广职员、部分值班职员和其他因工作没办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职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职员与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征、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合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上海企业薪资支付暂行方法》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规范的劳动者,不实行本条第一款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为“(一)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根据高于劳动者本人小时薪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薪资,或者安排劳动者补休”,即:实行不定时工时规范的劳动者,不实行基于标准工作时间的延长工时的加班薪资规范。
因此,假如公司对驾驶员职位的工作时间确定为“不定时工时规范”并经有关部门审批赞同,即便王某保存的二年来超越八小时的超时工作时间记录属实,其也不可以需要公司支付其二年工作期间超越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薪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