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551
日常或许会遇见不少这样的情况签订了到付合同收货人却不支付运费承运人此刻该向哪个倡导权利?
案情介绍
2023年3月,第三人小帅向被告小彭购买木材一宗,约定将该批木材运送至T镇。被告小彭在某应用软件发布货物运输需要信息,原告小华在这款软件平台接单,约定运费为9600元。同时,在该笔电子订单的“其他约定”为收货方付运费,假如不付运费,运输汽车不能下货。协议达成后,原告小华安排其驾驶员承运该批货物送至T镇。货物到达后,第三人小帅在验货时因木材水平问题与被告小彭发生争执,二人未达成一致建议。因小帅与小彭均不支付运费,原告小华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小彭支付货物运输费和停运损失及利息,并需要第三人小帅对货物运输费及停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觉得,原、被告双方就货物运输事宜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为小华、托运人为小彭、收货人为小帅,货物为原木,运费为9600元。原告小华根据被告小彭的需要将木材运送至T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因小帅拒绝履行支付运费,被告小彭应向原告小华支付运费9600元。对于原告小华需要小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被告货物运输协议中虽约定“收货方付运费,假如不付运费,运输汽车不能下货”,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效力不及于第三人,故小华需要小帅对运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小帅与小彭之间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倡导权利。遂判决被告小彭支付原告小华运费96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址运输到约定地址,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成本的合同。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公平合理确定各方义务。
一般情况下,在运输合同中,运费的支付有两种约定方法,运费预付和运费到付。在运费预付状况下,托运人马上运费在运输开始前支付承运人。在运费到付状况下,虽然到付合同中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但合同具备相对性,仅约束当事人双方。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支付运费是其法概念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可看出,收货人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其对缴费义务的履行源于托运人与承运人的约定,不具备强制性。若收货人拒不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并不承担违约责任,而是由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官提醒
长期以来,货物运输都是司机通过互联网平台等探寻运输信息,协商货运地址、目的地、单价等信息,且全程都是通过电话、微信联系,没见过货运人,也没签订书面合同,司机到达目的地后也是通过电话或者微信联系收货职员,单凭口头契约一旦产生纠纷,司机总是被动。提醒各位货车司机,条件允许状况下,肯定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托运人、结算方法等要紧信息。假如没签订书面合同的条件,也应该注意保存好货运单据、提货单、过磅单、微信聊天、电话语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