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草案)》在第887条规定了技术中介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常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人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与对履行合同提供专门服务所订立的合同。技术中介合同与中介合同虽然都称为中介合同,但两者之间有较大不同,其中最大有什么区别在于合同内容中是不是含有技术中介服务。假如含有技术中介服务的,应当适用以下有关技术中介合同的法律和司法讲解规定:
第一,关于中介成本,是指中介人在委托人和第三人订立技术合同前,进行联系、介绍活动所支出的通信、交通和必要的调查研究等成本。当事人对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的成本负担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由中介人承担。当事人约定该成本由委托人承担但未约定具体数额或者计算办法的,由委托人支付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成本。
第二,关于中介人的报酬,是指中介人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技术合同与对履行该合同提供服务应当得到的收益。当事人对中介人的报酬数额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应当依据中介人所进行的劳务合理确定,并由委托人承担。仅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技术合同中约定中介条约,但未约定给付中介人报酬或者约定不清楚的,应当支付的报酬由委托人和第三人平均承担。
第三,中介人未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成立的,其需要支付报酬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需要委托人支付其从事中介活动必要成本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介人隐瞒与订立技术合同有关的要紧事实或者提供不真实状况,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依据状况免收报酬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中介人对导致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没过错,并且该技术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有关中介条约或者技术中介合同继续有效,中介人需要根据约定或者《技术合同司法讲解》的有关规定给付从事中介活动的成本和报酬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中介人收取从事中介活动的成本和报酬不应当被视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