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8年5月21日,裕盛公司将钢丝绳穿帆布的业务发包给汪某岳施工,未订立书面合同。同日9时30分,汪某岳在作业时不慎从竹梯上滑落,致左腿受伤。事故发生后,林某愉、吴某金准时将汪某岳送至安溪县医院进行治疗。经安溪县医院初步诊断为: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多发骨碎片移位;左内踝骨骨折。
2018年5月26日,汪某岳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 180 医院治疗,2018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13 日,花费医药费37690.63 元,伤情为:
1.左胫腓骨骨折;2.左2、3、4距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 1. 注意休息,加大营养,需要护理;2.继续左足石膏固定6周,3 个月内禁止拿拐或者自行下床行走;3.按期复查,出院后1月、3 月、6月、1年来院复查,依据大夫的指导建议,决定能否下地行走,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4.门诊随访。事故发生后,裕盛公司支付给汪某岳5000元。
2018年7月9 日,汪某岳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汪某岳申请伤残鉴别,法院依法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别所鉴别,鉴别建议:
1.被鉴别人汪某岳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2.被鉴别人汪某岳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成本评定为 10000 元。后续如发生骨不连,需行植骨术等治疗,其有关后续治疗成本以实质发生的成本票据为准。为此,汪某岳支付鉴别费 1800 元。
另查明,2017年福建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薪资 58068 元/年,即159.09元/日。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汪某岳与裕盛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汪某岳因履行承揽合同自已受伤,各方当事人应依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汪某岳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钢丝绳穿帆布的过程中,没注意安全致自己受伤,对此,汪某岳本人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80%的民事责任。钢丝绳穿帆布具备肯定的危险性,但裕盛公司在需要汪某岳钢丝绳穿帆布时并未尽到提醒汪某岳做好安全保护手段的义务,在指示上存在肯定的过失,应付汪某岳的损害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数额为30765.93 元;扣除裕盛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裕盛公司还应支付25765.93元。
福建安溪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1、裕盛公司应赔偿汪某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765.93 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2、驳回汪某岳的其他诉讼请求。汪某岳、裕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泉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赞同一审法院裁判建议,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看法
本案争议重点在于裕盛公司与汪某岳之间的关系是什么。经过剖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解决案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其实就是解决司法实践中很多存在的对承揽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判断。
雇佣关系,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获得劳务报酬,雇主获得雇员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利益的劳务活动的约定,在民法体系中是劳务合同。雇主雇用别人从事劳务活动,对雇员有选任、指导、监督指挥、管理的义务和权利。雇佣关系确定后,雇主通过行使指导、指挥、监督和管理的权利,使自己既能从雇员的劳务中获得利益,又可防范雇员在劳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经营损失。雇佣关系中,雇主处于支配地位,雇员则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需要完成某项工作并出货工作成就,定作人同意工作成就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具备四个显著的特点:
一是承揽人的工作过程不受定作人监督、指挥和管理,由承揽人按合同标的一个人完成工作达到成就水平。
二是承揽合同标的的特定性,承揽人交给定作人的工作成就需要是合同指定的、满足定作人特殊需要的物或商品。
三是承揽人出货定作人的物或商品是合同约定由其一个人完成的劳动产物 (成就),而不是市场提供采购的物品。
四是承揽合同的纷争只体目前合同履行过程中工作成就的数目水平、出货成就时限和报酬给付、定作标的变更、材料提供缺陷、图纸和技术需要不符、不合理监督检验、定作物及材料保管不善、留存泄密、暂停合同等所导致损失方面的赔偿,一般不涉及人身损害方面的赔偿之争。这样来看,本案中,裕盛公司实质系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其最后目的系接收汪某岳承揽的钢丝绳穿帆布的劳动成就,汪某岳自行购买钢丝绳穿帆布。在其完成工作后,裕盛公司才给予肯定报酬。两者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明确了本案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便可以明确地依法确定汪某岳与裕盛公司对本次事故中导致损失的责任分配了。在本案中,裕盛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其在定作过程中,存在选任过失,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裕盛公司依法承担20%民事责任,汪某岳承担80%的民事责任。
引使用方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讲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