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编通则司法讲解》(下称“《讲解》”)第十六条条适用首要条件是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其对应的是,第十七条适用首要条件是合同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序良俗。但存在以下疑问:
第一,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关于“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可以达成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致使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的表述,在适用中必然引致很多争议:
1.“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可以达成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是指行为人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已经承担了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还是指民商事案件法官在裁判合同效力争议过程中,觉得行为人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2.若上述答案是后者,则民商事案件法官怎么样或是不是具备足够的专业能力判断该合同的行为人是不是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3. 若民商事案件法官觉得行为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可以达成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并依据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或将案件线索移交刑事侦查机关,则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启动对行为人的调查或刑事侦查、审判机关针对行为人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或当事人已提起刑事自诉,但该等程序均尚未终结,此时民商事案件是不是应暂停审理,等待行政管理部门或刑事诉讼程序的处置结果?
4.若民商事案件法官觉得行为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可以达成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进而以此为由认定合同有效,但事后行政管理部门觉得行为人不应承担行政责任,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觉得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提起公诉条件/不构成犯罪,则对已认定该合同有效的生效判决能否通过再审予以推翻,或倡导合同无效的一方能否重新起诉?
5.怎么样辨别很多的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进而怎么分辨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否达成立法目的?是要逐个查阅全国人大或国务院的立法理由,还是以最高院的“进一步司法讲解”为准?
6.“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是不是意味着即使有第一款所列的“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也可以不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关于“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合同的实质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导致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致使案件处置结果有失公平公正”表述,带来的疑问是:
1.社会公共秩序的范畴具体包含什么?《建筑法》维护的建筑水平和安全秩序、《招投标法》维护的招投标秩序、《城乡规划法》维护的城乡规划管理秩序、《拍卖法》维护的拍卖秩序、《城市房产管理法》维护的房产开发、买卖和管理秩序、《土地管理法》维护的农用地转用秩序、《消防法》维护的消防验收秩序,等等,是不是均是社会公共秩序范畴?若答案为是,比如:违反《城市房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签订的合同,是不是因合同履行对房产开发、买卖和管理秩序导致紧急不好的影响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违反《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将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但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房子出租,出租合同是不是有效?
2.怎么分辨合同的实质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导致的影响是不是显著轻微?单个合同的实质履行,虽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但其影响范围毕竟有限。比如:双方基于一个在广州白云区村集体农用地上未经报建的厂房签订的出租合同,明显违反了城乡规划管理秩序,但其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影响一般也不可能超越该村集体,最多一般也不会超越该村集体所在镇街,能否据此认定该合同的实质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导致的影响显著轻微进而认定合同有效?
3.怎么分辨“案件处置结果有失公平公正”?同样以农村集体土地上未经合法报建的房子出租合同为例,承租人以较低租金承租后,投入巨资对出租物进行装修,刚开始营业立即买卖红火,出租人见状眼红,需要承租人提升租金未果,遂以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出租合同无效,并判决承租人返还出租物。该出租合同虽然对社会公共秩序导致影响,但影响范围较窄,若按以往裁判思路,认定合同无效,双方对于承租人投入的装修损失残值各承担一半,承租人短期内显然将遭受巨额经济损失,此时法院能否以“案件处置结果有失公平公正”为由,判决驳回出租人倡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再譬如,一些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出租人)在多年前以极为低廉的价格将村集体荒地出租予承租人用于非农建设,现因为城市进步,该等土地已变得寸土寸金,此时出租人以违反《土地管理法》关于农用地不能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倡导出租合同无效,若判决支持认定合同无效,承租人重新在同地段探寻相同种类型的场地势必付出高昂的代价,此时能否以“案件处置结果有失公平公正”为由,判决驳回出租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关于“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拥有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表述,带来的疑问是:
1. 怎么样认定“已经拥有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是法院主动审察,还是不是要发函征询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
2. 在拥有补正条件的状况下,怎么样辨别当事人一方是因违背诚信原则而不予补正,还是因其他缘由(比如因一方公司股东内部争议致使公司僵局而没办法作出补正的决策)而不予补正?
鉴于合同效力问题是民商事合同争议考虑的起点,《合同法讲解二》原先确立的以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为划分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影响的规则,虽然在实践中仍存在肯定争议,但经过十几年的实践和研究,对于绝大部分的强制性规定是不是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争议已经极少。《讲解》第十六条重新确立的认定合同效力的规则,可能才是真的的“威不可测”年代的到来。
引使用方法条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讲解》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