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公告方法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行使的权利,而作为违约方,并不享有上述单方公告解除权,如违约方觉得合同继续履行下去将给其自己导致重大损害因而对其显失公平,应当通过起诉的方法向法院提出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
《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公司、马鞍山煜凯丰房产开发公司房子出租合同纠纷案》
争议焦点
违约方能否通过发送公告的方法就合同行使解除权?
裁判建议
最高院觉得:关于案涉出租合同是不是业已终止。《中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根据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居然之家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向煜凯丰公司发函,需要解除出租合同,但用公告方法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行使的权利,而居然之家公司作为违约方,并不享有上述单方公告解除权。如居然之家公司觉得出租合同继续履行下去将给其自己导致重大损害因而对其显失公平,应当通过起诉的方法向法院提出解除案涉出租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居然之家公司向煜凯丰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公告,不可以产生解除双方之间出租合同的法律后果。案涉出租合同亦没有其他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居然之家公司倡导其依据案涉出租合同第15.2条第(3)项约定(即发生不可抗力或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没办法履行的,出租合同终止)通过撤场腾退物业、于行政机关处办理关店备案、向社会进行公告等多种形式,达到了合同终止的目的和事实状况,对此本院觉得,对上述条约的解析,应依据该条约的语境,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及鼓励买卖等合同法基本原则,进行有益于守约方的体系解析,即:守约方在他们违约致使合同没办法履行的状况下可以终止合同,而不应解析为违约方可以通过紧急违约的方法来任意解除或终止合同,不然将鼓励恶意违约行为,有违买卖的初衷(案涉出租合同约定的合同租期为20年),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关于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审诉讼期间,煜凯丰公司授权石岩与居然之家公司草签《和解协议》,该协议第四条款定“本协议经双办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因双办法定代表人均没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依据《中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当事人使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该协议未成立和生效。居然之家公司倡导煜凯丰公司恶意阻止合同生效,对此本院觉得,《中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合同生效条件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收获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收获时失效。当事人为我们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收获的,视为条件已收获;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收获的,视为条件不收获”),系针对已成立的附条件合同而言,因双办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盖章是《和解协议》成立的要件,并不是《和解协议》所附生效条件,而案涉《和解协议》未成立,故居然之家公司关于煜凯丰公司恶意阻止合同生效的倡导不可以成立。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