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人民政府令第23号
《西安工伤保险推行方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5月13日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实行。
市长孙清云2004年5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陕西推行工伤保险条例方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质,拟定本方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地区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条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年度审核一次。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状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劳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实行安全卫生流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防止和降低职业病风险。职工遭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需要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手段,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准时救治。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市、区县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市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负责本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别工作。第五条各级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残联等组织,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方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管理状况进行监督。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准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一)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薪资总额乘以单位交费费率之积。(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薪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的60%作为交费基数;职工平均薪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30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300%作为交费基数,超越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九条工伤保险费依据以支定收、收入支出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行业差别费率依据国家拟定的规范实行。浮动费率在行业费率档次内,由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费用和职业病风险程度等状况,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调整。经办机构初次确定用人单位的交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按《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中所属行业类别的基准费率确定。营业范围属跨行业的,根据风险高的行业确定。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收入专户,实行收入支出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根据下列项目支出:(一)伤残职工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购置费;(九)工伤康复费;(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别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成本。第十一条工伤保险费不能减免。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方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第十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从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打造风险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