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右边前部与曹某骑行的自行车左边后部发生碰撞,导致曹某死亡,双方汽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驾驶擅自改变汽车内部结构和特点(拆除车内部分座位)且违反规定载货(车内装载猪肉)的小型普通客车,疏于察看,未能根据规范操作确保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和过错是致使本起事故的直接缘由,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案涉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约(2020版)》第二十三条款定,下列缘由致使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成本,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辆被出售、改装、加装或改变用性质等,致使被保险机动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准时公告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同时,保险条约中对该约定内容进行加粗处置。张某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汽车保险“投保人实名交费”顾客授权赞同书与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其中投保人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约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曹某近亲属曹某某等人为赔偿问题诉至本院。
法院觉得,张某通过互联网方法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约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应认定该免责条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备约束力,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成本,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98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杨某承担80%赔偿责任,张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能拼装机动车辆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架构或者特点;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辆载人不能超越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辆不能违反规定载货。法律禁止改装机动车辆的目的在于维持汽车原有生产和设计标准,防止因改装而存在安全隐患的汽车上路,从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本案被告拆除机动车辆内部座椅虽未必直接致使汽车行驶危险程度增加,但拆除座椅后将原空间用于装载货物改变了汽车内部结构和特点,同时将原用于载客机动车辆用于长期装载运送货物,已经改变了汽车原有作用与功效和用范围,应认定案涉机动车辆因改装后用于运送货物致使汽车用过程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据此免赔,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