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遇车祸
王静是镇江某农村信用社职工,2003年8月22日,她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下班返家,途经一转弯交叉路口时,遇见当地村民王爱民驾驶的农用车,当该农用车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王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将两轮摩托车刮倒。王静随后被送往镇江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法医鉴别结论:王静为三级伤残。
2003年9月1日,镇江丹徒区公安交通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爱民驾驶机动车辆经交叉路口,在未确认安全的条件下,超越同方向的机动车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静不负此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静因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处罚款200元。
工伤认定遭遇否决
2004年6月29日,王静向镇江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4年9月2日作出决定:王静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农用车相撞,对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不认定工伤。
王静不服,于2004年9月13日提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保持了上述认定。
王静遂向丹徒人民法院起诉,需要撤销镇江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丹徒法院经审理觉得:王静受伤,系肇事司机王爱民违章驾驶直接导致的,王爱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而非王静无证驾驶无牌照汽车违反治安管理导致的。因此王静受伤与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没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遭到机动车辆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镇江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对王静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使用方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镇江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企业不服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后,案件第三人镇江某农村信用社不服,提起上诉觉得:在交通事故中王静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王静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其本人在交通事故中的受伤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庭审辩论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了镇江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使用方法律是不是正确与王静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事故的发生、王静的受伤有无因果关系上。
镇江某农村信用社觉得王静无证驾驶是违法行为,其无证驾驶势必导致可预见的损害,且王静被处罚200元罚款。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可以认定工伤,一审法院适使用方法律错误。
镇江某农村信用社觉得王静无证驾驶是违法行为,其无证驾驶势必导致可预见的损害,且王静被处罚200元罚款。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可以认定工伤,一审法院适使用方法律错误。
镇江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觉得,王静无证驾驶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如王静遵守治安规定,就不可能发生此次事故。
终审判决认定工伤
镇江中级法院经审理觉得,王静在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遭到机动车辆事故伤害受伤,其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镇江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对王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使用方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经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只有在公安机关有关法律文书认定职工行为违反治安管理,且该行为与伤害具备因果关系的条件下才能适用。另外,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王静不负此事故责任;王爱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王静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没势必因果关系,与其受伤没势必因果关系。镇江某农村信用社上诉所称的原因及原审被告镇江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陈述的建议均不可以成立。
2005年6月7日,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