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丹东宽甸满族自治县永甸镇永甸村村民委员会
1971年秋,原告陈某某初中毕业后回家务农。
1975年1月,因永甸村(原永甸大队)猪场养猪数目增加,职员不足,经当时永甸大队决定,将陈某某调入猪场工作。
1975年2月25日上午10时30分,陈某某在粉秕糊时,因为洋草和豆秸混粉,将粉碎机入口堵塞,陈某某拿苞米杆往里捅时,粉碎机将苞米杆卷入机器,陈某某撤手不及,右手被卷入粉碎机中,右手手掌及除拇指外的四指被绞掉。3日后病情恶化,在永甸镇医院做了截肢手术。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的医疗费由当时的生产大队集体核销,伤愈后,陈某某继续在大队留用。之后陈某某担任村里的护林员,直至2017年,因年满60周岁,林业局不再续聘。
在从事护林职员作期间,陈某某自己交纳了社保,退休后,每月社保开薪资约1500元。
1994年中秋节,陈某某向永甸镇工业公司递交申请书,需要进行伤残鉴别。永甸镇工业公司向宽甸满族自治县劳动局出具《关于陈某某因公致残的报告》,永甸镇工业公司原为永甸镇政府下属部门,工伤评残需通过工业公司上报,该部门现已没有。
1994年12月29日,宽甸满族自治县劳动鉴别委员会对陈某某进行了医务鉴别,诊断为:利手缺失,功能完全丧失,依据劳险字(1992)6号文件规定,陈某某定为因工致残五级,工残补助金按每季度36元发给。被告永甸村村委会按上述标准支付陈某某工残补助金到今天,在2016年左右凑整每年支付陈某某150元。
2022年7月6日,陈某某向宽甸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需要永甸村村民委员会按月给付因工致残金1580元直至死亡止。宽甸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觉得,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永甸村村委会是不是拥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打造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打造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根据本法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推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获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获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帮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建议、需要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看,村民委员会不拥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从村民委员会的历史演变看,无论是当初的生产大队还是目前的村民委员会与其下属社员、农民之间均不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
另外,根据当时的政策,原告陈某某已经得到了妥善的补偿和安置,且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领取了社会养老保险金,原告的基本生活已得到了保障。
现原告需要被告根据当地区上一年度最低生活薪资标准支付工伤补助,没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保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