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甲在某公司承建的某处施工现场工作,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某日,刘甲与刘乙商议用工地塔吊机吊运建筑材料过程中发生争执并相互斗殴,刘乙用匕首将刘甲眼部刺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
刘甲向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甲遭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某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某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
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觉得刘甲受伤系与别人口角之争后产生的恩怨所致,其受伤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到的暴力伤害,决定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
刘甲不服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保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刘乙故意伤害案经法院审理,作出刑事判决书,以刘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该刑事判决书载明“刘甲对纠纷的发生并没有明显过错,二人先因口角发生纠纷,后刘乙返回寝室拿出折叠刀对刘甲进行报复性伤害,刘甲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
法院审理:
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址、因工作缘由遭到人身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受伤的直接缘由虽为同事暴力伤害所致,但暴力伤害的起因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双方发生争执,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因工作事情发生争执未能冷静处置,不足以阻却对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在于对劳动者在工作期间遭到暴力等意料之外伤害进行救济,适用本项对工伤进行认定时应作有益于劳动者的讲解,不应需要“纯洁的受害人”,若只有在暴力事件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可以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有违,只有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暴力等意料之外伤害事件的发生方可以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
本案中,刘甲与刘乙因工作缘由发生纠纷,刘乙心生怨气产生犯意,两次争执打斗时间上前后连贯性较为明显,且刘甲与刘乙在发生本案纠纷前并不相识,其受伤系因工作缘由发生争执所致。依据生效刑事判决,刘甲对于暴力侵害行为的后果并无过错,二人因工作纠纷起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置确有不当,但刘甲的行为并不应致使其遭到暴力伤害。即便刘甲在工作中存在行为不当的情形,也不应阻却对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