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0年9月25日,原告贺某在南京东路上坊路口步行由南往北过马路,当步行到双黄线北侧时,被一辆由东往西行使的白色小轿车碰撞左下肢后,身体失去重心,至双黄线南侧,原告诉称随即又被周某某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赣 Axxxxx 号红色福克斯轿车撞到,致原告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江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3 天,出院后经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别研究所鉴别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9000 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 180日。事故发生后撞击原告的白色小轿车当场逃逸,而被告周某某到今天拒否认撞到了原告。2010年9月28 日,交警大队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别中心对周某某驾驶的赣 Axxxxx 轿车进行痕迹检验,检验结论为: 该事故被检赣Axxxxx 福特福克斯轿车未发现有新碰撞人体痕迹。同年十月9日,交警大队第三委托江西豫章机动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别所对赣 Axxxxx福特福克斯轿车重新进行痕迹检验,检验结论为: 牌照为赣 Axxxxx红色福克斯轿车未有与软性物体及人体碰撞接触所形成的明显痕迹.2011年1月25日,南昌青山湖交警大队作出湖公交证字[2011]第 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协商不成,受害人贺某将周某某及其保险公司诉至南昌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各被告一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别费等各项赔偿成本合计人民币231968.60元。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觉得: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证明了贺某在南京东路上坊路口由南往北步行过马路,在越过双黄线时,被一辆由东往西行驶的轿车碰撞倒地受伤,轿车驾驶员当场开车逃逸。贺某的陈述也证明了她为了避让由东往西的小车,其身体往右转,并往后退了一步时,被由东往西行驶的小车左前侧撞到了她的左腿,被撞后,她的身体失去重心往南侧。这样来看,贺某的左腿受伤是被一辆由东往西行驶的轿车导致,该车驾驶员现在尚在逃逸中。贺某又称:她被逃逸汽车碰撞后,身体失去重心往南侧时又被周某某驾驶的小车碰撞头部及嘴部。并提供证人周应某的证词予以佐证。而周应某的证词中称:他听到两声“咚”响,其依据第二声“咚”响来,估计”是周某某驾驶的小车左前轮部位碰撞了贺某。从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图及周应贵的证词中其所在地方可以得知,周应某所处的方位只能看到周某某驾驶小车的正面和右边,没办法看到周某某开车的左边,同样也看不到左前轮部位。依据法律规定:“证人作证时,不能用猜测、判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周应某的证词是“估计”周某某驾驶的汽车左前部位碰撞了贺某,并不是亲眼所见,该证词本院不予采信。贺某提供的另一组证据录像光盘,通过庭审现场播放,其内容不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也没办法辨认车牌,以达到贺某的证明目的,且该光盘的制作亦属复制品,未经有关部门的见证,其真实性没办法判断。故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周某某提供的交警部门先后两次委托司法鉴别机构对其开车进行痕迹鉴别的报告,用以证明其驾驶的汽车未与贺某发生碰撞,贺某对该证据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驾驶的汽车未与贺某发生碰撞,贺某所遭到的伤害是由东往西行驶尚在逃逸的汽车所导致,而贺维提供的证据又不可以证明周某某驾驶的汽车对其导致了伤害,贺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贺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4、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 4779元,减半收取 2389.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2389.50元。
宣判后,原告贺某未上诉,本案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看法
1、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怎么样分配?
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公告》将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更改为“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侵权责任纠纷中的一般侵权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方的主观过错,损害后果的客观事实与交通事故侵权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均由交通事故受害人举证。本案中,受害人贺某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可以举证,是不是系周某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周某某的主观过错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没办法举证,故而最后承担举证不可以的败诉风险。换句话而言,原告贺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周某某之间存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2、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怎么样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意当事人的质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证人作证时,不能用猜测、判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本案原告贺某提供的周应某的证词未经证人当庭同意质询,且该证词用猜测语言。依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据此,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3、视听资料的法律效力怎么样认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分辨真假,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察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原告贺某提供的视听资料真实性没办法认定,且没办法证实事故发生经过,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