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间有明确的质押担保意思表示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使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保证金账户质押作为一种特殊的质押担保,也应使用书面形式。为此,《民法典担保规范讲解》第七十条第三款亦作了相应规定,即“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不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债权人倡导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债权人倡导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优先受偿的,需以当事人间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为首要条件。如实务中容易见到的保证金可能还有品质保障金、履约保证金等等,此类保证金即使存放于保证金账户,且由债权人实质控制,亦不可以构成保证金账户质押担保。就合同内容,除去一般担保合同中所应包括的债权类型和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担保范围外,还需明确约定保证金专用账户名字及账号。
但需明确的是,即使当事人没签署专门的质押合同,仅在其他协议如合作协议中明确了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意思表示,但在满足其他要件的状况下,亦构成保证金账户质押。如在(2018)最高法民再77号案中,最高院觉得,“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没单独订立保证金质押合同,双方签订的《信用担保合作协议》名字亦非质押合同,但该协议已拥有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且2765账户中保证金已经特定化并为债权人农行永定支行所占有控制,因此案涉2765账户保证金构成质押,农行永定支行对该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湖南高级人民法院218号民事判决关于双方并没签订质押合同,未明确用风险保证金专户存入的保证金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农行永定分行对2765账户内的质押保证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保证金账户需满足特定性需要
《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含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据此,保证金账户质权也是质权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些担保物权,需满足特定化需要。
(一)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包含账户特定化和资金特定化
1.账户特定化
所谓账户特定化一是需要账户在功能上仅用于存储保证金,不可以用于普通结算业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方法》第三条规定,“单位依据作用与功效,可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第十三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作用与功效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因此保证金账户应当是是专用存款账户。二是指在形式外观上也应有别于普通结算账户。就外观而言,银行实践中一般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在外观上亦没有明显不同。但在账户户名的命名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存款人资金管理有特殊需要的,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的名字可以为单位名字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字或资金性质,但专用存款账户的预留签章应与专用存款账户名字一致……存款人以单位名字后加资金性质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时,应向银行出具单位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方法》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方法推行细节》规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填写的 ‘账户名字’为单位名字后加资金性质。”据此,所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的名字可以为“单位名字+资金性质”,从而通过命名的不同,与一般存款账户形成不同。由此,保证金账户可能可以通过命名的特殊化使其具备肯定的外观形式,进而拥有外部可辨别性。
2.资金特定化
所谓资金特定化则体目前资金存储后应采取技术手段将普通资金与保证金予以区别,防止混同;在作用与功效上,保证金应专门用于抵偿保证的债务,专款专用。但资金特定化并不等同于账户资金固定不变。
《民法典担保规范讲解》第70条第一款后半段规定,“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倡导实质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依据司法案例,此处的“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应包含保证金的缴存、退还与扣划相应利息,导致账户内资金的浮动,因前述行为致使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浮动均系用于承担保证金质押担保责任,因此该浮动行为并不影响保证金账户特定化的认定。这一规定也与此前法院的司法认定一致。
如在最高法民申5346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觉得, “保证金账户特定化不等同于固定化。宁夏银行吴忠分行觉得案涉保证金账户资金余额是浮动的,应当认定该账户为一般结算账户。经审察,该账户除根据合同约定按投资比率存入保证金以外,利息增加与在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农发基金公司委托的有关银行亦会扣划相应款项,都会致使账户余额浮动,该种浮动均与保证业务相对应,不是非保证业务的结算,不可以据此即觉得该账户为一般结算账户,宁夏银行吴忠分行该申请再审理由不可以成立。”
在(2018)最高法民再16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觉得,“从账户作用与功效看,上述两个账户仅用于接收天地源公司转入的固定比率保证金和保证金的扣划,除发生扣划12200元、12300元和9200元用于偿还逾期贷款外,账户内款项未用于保证金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结算,符合资金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需要。”
在(2020)最高法民再89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觉得,“实践中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伴随被担保债权的清偿状况而发生被扣划降低、根据约定增补等浮动状况是该类业务的正常表现形态”,“支出的款项均用于承担保证金质押担保责任 ,并不需要作平时结算用,那样浮动性并不可以否定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
(二)保证金账户可由出质人开立,也可由债权人开立
《民法典担保规范讲解》第70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质控制,或者将它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倡导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保证金账户既可开立在作为出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名下,也可开立在债权人名下账户中。
(三)保证金账户可以是专门开立的账户,也可以是现有账户之下开立的分户
《民法典担保规范讲解》第70条第一款规定了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第二款规定“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置。”据此,保证金分户也可成为保证金账户,即银行为了便于操作,直接在债务人、第三人或债权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开立保证金分户,所以保证金专户并不是僵化地理解为需要是独立的保证金账户。
3、债权人对保证金账户实质控制
《民法典》第429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出货质押财产时设立。”据此,保证金账户质押也需满足出货要件,即债权人已实质控制标的财产。从法院司法案例来看,债权人从两个方面实质控制保证金账户:一是未经债权人赞同,出质人不能动用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二是在满足达成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直接扣划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
实务操作中,若该保证金账户开立在债权人名下,或虽开立在债务人或第三人名下,但债权人系银行且开立在该银行的,则债权人可较为便捷的达成该控制。如在(2018)最高法民再168号案中,最高院觉得,“中行自贸区支行可以对该保证金专用账户进行实质控制和管理,达成了移交占有。如前所述,天地源公司在根据约定存入保证金之后,中行自贸区支行对案涉两个保证金账户进行了冻结,天地源公司作为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非经该行赞同不能自由支取账户内资金,实质上丧失了对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和管理权。而在个人贷款逾期情形出现时,该保证金直接用于偿还逾期贷款。据此中行自贸区支行实质获得了案涉账户的控制权,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动产出货占有些需要。”
若债权人非银行或开立在作为质押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名下,则债权人可通过与开户银行、质押人签署三方共管协议,约定开户银行将依据债权人的指示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而不需要质押人的赞同;且质押人未经债权人签字赞同,不能动用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以此来达成债权人实质控制保证金账户之要件。
综上所述,《民法典担保规范讲解》第70条规定了保证金账户质押的三大构成要件,即符合前述要件的状况下,债权人得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未同时满足前三项要件,则所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不构成质押权,但此时债权人仍对出质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在债务人违约时仍可以该账户内的资金受偿,只不过对该账户内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可以对抗一般债权人对该账户申请的强制实行或冻结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