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方法
第一条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质,拟定本试行方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经济欠发达、实行全市统筹困难程度较大的,可先在市内各区实行统筹,所辖县暂实行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推行方法,由各市人民政府依据当地实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入支出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挤占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工伤医疗费;
一至四级工伤职员伤残津贴;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生活护理费;
丧葬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别费;
职业康复费;
辅助器具费;
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别费;
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成本。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保费、失业保险费征收、缴纳的有关规定实行。
第六条统筹区域经办机构初次确定用人单位交费费率时,按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工伤保险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统筹区域经办机构可依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与工伤事故发生率等状况,适合调整用人单位当年交费费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