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范怀。
被告:郭明华。
第三人:兴义市交通运输管理总站(下称交管站)。
1985年,交管站欲用其座落于七舍乡街面的3间瓦房,与别人调换有附属空地可建停车点的房子。范怀了解后,愿将它用9760元向朱金友购买的七舍乡街上的瓦房3间及其厨房、卫生间和房前约400平米的空场,与交管站互换,因双方建议不一,未能达成换房协议。范怀未住在其所购房子内,仅在房内放置一些财物。郭明华得知范怀与交管站换房不成而想出卖该房后,多次找范怀商议购买该房,以便在购买后和交管站的欲换房子交换。1987年12月8日,郭明华与范怀达成口头协议,范怀将它向朱金友购买的房子出卖给郭明华,价款11000元;双方于同月10日到交管站立契交清全部价款,并由郭明华和交管站签订换房协议。10日,范怀未按约定到交管站,郭明华与交管站签订了换房协议。同月12日,范怀到郭明华处,因郭明华不可以付清全部买房款,双方口头议定:郭明华先付4000元,余款于同月15日付清,房款付清后正式立契。郭明华当即付给范怀4000元。15日,范怀依约到郭明华处,但郭明华只付出1000元,另6000元双方商定延至1988年1月2日全部付清;郭明华还向范怀借该房的原买房契约和房子钥匙,并写借条于20日归还。同月17日,交管站住进范怀之房,次日,郭明华住进交管站之房。1988年1月2日,郭明华只付了2000元给范怀,双方第三商定限郭明华于当月28日付清4000元余款,逾期每天按30%计息,郭明华并出具了欠条。同月13日,交管站对所换房子进行修理,并在门前空地四周打围墙。相邻的七舍乡第五村民组金内成等户因围墙将阻断其出入通道,而与交管站发生争议。交管站、郭明华及受影响的几户村民经协商,由郭明华出资2000元,另修一条路供受影响的相邻户出入。同月30日,范怀到郭明华处索要欠款,郭明华提出原协商买房时,范怀未向其说明门前土地中有相邻住户的通道,需要范怀承担部分改路费。范怀不认可,郭明华则拒付所欠房款,双方发生纠纷。同年3月19日,范怀以郭明华与交管站恶意串通、秘密签订换房协议,侵犯其房子所有权,郭明华并擅自拿走其房内财物为理由,诉至兴义市人民法院,需要废除与郭明华的房子交易口头协议,恢复房子原状和返还财物,郭明华并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郭明华辩称:双方有房子交易的口头协议,且已付了部分房款;所买房子已和交管站调换,需要保持双方的房子交易关系有效。
「审判」
兴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范怀与郭明华的房子交易未经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流程,是不合法的。但郭明华已付给范怀房款7000元,并出具了4000元的欠条,约定了付款日期,交易关系已成事实,该房子交易关系应予保持。郭明华未按约按期限给付欠款,致合同未能全部履行,应承担肯定的过错责任。郭明华在其与范怀的房子产权过户流程还没有办理时,便和交管站调换房子的做法欠妥。据此,郭明华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七舍乡第五村民组的通行道路被交管站修围墙堵塞,与范怀需要赔偿其他财产损失应另案处置。依据《中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于1988年11月10日判决:1、当事人双方口头订立的房子交易协议有效,双方需要依法补办契税等手续;
2、郭明华所欠范怀房子款4000元及其利息253。04元(1988年1月28日至8月31日月息6厘,计183。04元;9月1日至11月10日月息1分5厘,计70元),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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