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债权人撤销权为债的保全的内容之一。债的保全规范是维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保值情况而确保债务清偿的民法规范。债的保全规范以保障债权为目的,实质为权衡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的意思自治及买卖安全后所设立的规范。现代各国民法多规定有债的保全规范。债的保全办法有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以债的保全形式而存在的债权人撤销权,为一项要紧的债法规范。但,由于国内欠缺民法典对债的保全予以规定,仅能借用于合同法的颁布而又有合同债权保全的需要之契机,在合同法上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合同法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并不表明债权人撤销权仅仅为合同法上的一项规范,亦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在债法上的地位。事实上,合同法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只是立法技术上的一个变通。1、债的保全与债权人撤销权(一)债的保全之意义及存在价值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不特定的全部财产成为债权受偿的一般担保。作为担保放权受偿的债务人的不特定的全部财产,包含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称之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价值的任何变动,对债权受偿的机会均有影响。尤其是,责任财产的价值不当降低时,债权不可以得到全额受偿的危险就会增加,从而危及债权人的正当利益。为预防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降低,确保债权人的正当利益,民法才规定有相应的债的保全规范。债权为请求权,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债权达成的担保。债权人达成其权利时,需要借用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不可以直接支配债务人所有些财产与债务人所享有些利益,这是由债权的非支配权性质所决定的。由于债权对债务人的财产不具备支配力,当债务人让与其财产或者舍弃权利时,债权人的权利不可以随财产的让与或权利的舍弃而有效于财产的受叫人(受益人)。债权所具备的这一属性,使得债务人有机会处分财产而诈害债权人,以达到避免债权达成目的。即便债务人拥有充分的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但由于存在债务人让与财产或者舍弃权利的机会偶然性,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存在达成不可以的危险。为预防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财产或权利,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民法以债权人撤销权对债权人予以救济。债权人撤销权使得债权人得以通过法院撤销债务人与别人之间所为买卖(不当处分财产)的效力,其结果是使与债务人为买卖的第三人所获得之财产或利益失去法律效力,发生第三人返还其不当获得之利益的成效,在相当程度上弥补了债权的非支配性(相对性)的固有缺点。在这个意义上,债权人撤销权的存在价值,是有效地扩张了债的效力。(二)立法例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债的保全规范起来自于古罗马法。古罗马法上曾有撤销之诉(actiopauliana)规范,但该规范仅仅为债务人破产时救济债权人免受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损害的规范,即债务人处分财产导致自己不可以偿债或者扩大不可以偿债的范围,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之诉。这项规范对于后世各国在破产法上规定破产撤销权提供了参考模式。古罗马法进步到查士丁尼年代,撤销之诉不再区别债务人是不是破产而常见承认债权人撤销权,以债务人的行为之免费和有偿为标准而适用免费撤销和有偿撤销:若债务人的行为为有偿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则以溃务人具备诈害债权人的意思与相对人知有诈害事实为要件。古罗马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强调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主观要件,即债务人有诈害债权人的意思和相对人知其诈害事实,对后世各国民法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产生了相当的影响。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的传统民法,由于其固有些较为完备的强制实行规范可供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没规定债权撤销权。但这类国家的近代民法,吸收古罗马法的撤销之诉的合理成分,规定有债权人撤销权。比如,德国破产法规定有破产撤销权,另以单行法规定有破产事件以外的法律行为之撤销,奥地利与瑞士也以单行法规定有债权人撤销权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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