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童装厂缝纫车间共招用100多名农民工,订立的劳动合同期为一年,职工都期望在合同期限内多挣些钱,因此,厂便捷在合同里约定天天工作12小时,厂方按规定支付加班费,职工也都赞同加班。半年后,职工王某、刘某感到工时长,有的疲劳,提出了不再加班的请求。厂方以加班是职工自愿,并在劳动合同里作了规定,不加班就是违反合同,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理由,不同意王某、刘某的请求。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王某、刘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受案后,裁决该厂与职工所签每天工作12小时的条约无效,需要实行每天8小时的工作制。
这是一块因工作时间问题引起的劳动争议,该童装厂的做法是不对的,即便职工自愿,超越规定时限加班也是违法的。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规定,“职工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因为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天不能超越1小时,特殊缘由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天不能超越3小时,但每月不能超越36小时。上述规定的工时标准表明,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外,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时间一般不可以超越8小时,需要加班的一般每天不可以超越1小时,特殊缘由加班每天不可以超越3小时,而本案中该厂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比特殊状况下加班的3小时还多了1小时,显然是违法的。
本案涉及的另一个要紧法律问题是,法定工作时间标准与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者自愿之间的关系。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只有根据法定工作时间标准安排劳动者劳动才是合法的、有效的。违反法定标准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与虽经劳动者自愿的超时劳动,都是违法的,约定和自愿也是无效的。由于《劳动法》第18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法律约束力,而且无效的劳动合同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来确认,而不是依据劳动合同的当事人自愿或非自愿。
工作时间规范是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劳动过程中安全生产的要紧规范,法律一经规定,就具备强制性,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需要严格遵照实行。企业不可以把劳动者想多赚钱作为理由,让劳动者自愿加班而去违法。其结果,企业还是要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