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山东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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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除职业风险,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促进经济进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质,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地区内有职业风险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与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拟定当地区经济和社会进步计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看重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推广应用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新技术、新设施、新工艺,限制并逐步淘汰职业风险紧急的生产工艺和技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劳动保障、经济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并提出建议和建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权利:
同意职业卫生常识培训;
获得职业病预防和治疗;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作业场合职业风险原因浓度或者强度超越国家卫生指标而未采取治理手段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手段的时候,有权拒绝操作;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卫生规范,增强职业风险防护意识,严格实行职业卫生操作流程。
第二章预防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打造职业卫生管理规范,拟定职业卫生操作流程,实行职业卫生责任制,并设立相应的管理组织或专职职员,具体承担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运用先进技术或者采取有效治理手段改变劳动条件,确保作业场合职业风险原因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指标。
第十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指标和需要,其职业卫生防护设施需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用。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立项时,建设单位需要同时提交职业风险预评价报告;该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需要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卫生审察和验收,并进行职业风险控制成效评价。
第十一条
有害作业场合需要配备必要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风险事故的作业场合,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配备有效的应对防范设施和救护用品,并设立应对救援组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进行常常性维护、检修,按期测试防护成效,确保正常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能擅自拆除或者停止用。
用人单位需要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监督其正确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将存在职业风险的作业转移给没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生产、用和引进新化学品,需要拥有毒性鉴别资料。没毒性鉴别资料的,需要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同的机构进行毒性鉴别。拥有毒性鉴别资料的,需要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毒性登记,经登记核准后,方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需要将工作过程中存在的职业风险及其后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劳动合同需要同时附有职业风险有关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