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萍诉黄-蓉保管合同纠纷案一审诉讼代理词
案情介绍:
,原告李-萍将它存折交予儿媳妇黄-蓉并告知其密码,随后李-萍到外地女儿家照看外孙,黄-蓉与李-萍之子郭-靖离婚,随后李-萍提起诉讼,需要黄-蓉归还从到期间其从存折中获得的数万元钱。此存折系李-萍的退休金存折。原告李-萍在起诉状中称,交予黄-蓉存折是让其保管,目前应予归还取款。原告出示从到期间黄-蓉从银行取款的记录作为证据。庭审中,原告另有2证人,2证人系李-萍的旧同事,2证人证明在李-萍临去女儿家前,李-萍曾在饭桌上对她们几个朋友说:已将存折交予儿媳妇,假如你们有哪些红白喜事,就由我儿媳妇来送礼物金。
现雁阵惊寒律师同意被告黄-蓉的委托,担任其一审代理人。据黄-蓉说,婆婆交予存折是让其补贴家用,但无任何证据。
李-萍诉黄-蓉保管合同纠纷案一审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天之道律师事务所同意黄-蓉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现针对本案的事实与法律,我发表代理建议如下:
1、李-萍出货存折并告知密码的行为不可以证明保管关系成立
1、李-萍出货存折给儿媳妇黄-蓉并告知其密码的行为是事实行为,此行为与不一样的合意结合,将产生赠与、保管等不一样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李-萍倡导保管关系成立,就需要证明出货存折并告知密码之时同时有需要儿媳妇黄-蓉“保管”的意思表示,原告需要对保管关系成立的“保管”的意思表示这一构成要件事实进行证明。
2、原告方二位证人当庭证实:原告过去说过将存折交与被告黄-蓉,在其不在时,代理其取款支付朋友的红白喜事及其它重大事情的礼金。即便原告方二位证人证词属实,也只能证明原告曾向第三人表示过有让被告黄-蓉取款支付礼金的意愿,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的保管意思表示需要向被告黄-蓉作出,故,二证人的证言仍不可以证明原告有委托被告黄-蓉保管存折存款的意思表示。况且,二证人证言属传来证据,来源同一,即来自同一时间同一地址同一人之口,没办法相互印证;证人与原告李-萍是多年朋友,关系亲密,其证词可信度低。
3、另外,若无约定,保管关系在保管物出货时成立。但,在原告出货存折与被告时,本案中原告所诉求的、需要被告偿还的3万保管金额是没有的。即在出货之时,原告倡导保管关系所需要拥有的保管物没有,或者说出货之时的保管物与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保管物不同!出货时存折中仅400元人民币!没有原告诉称的3万元保管物。而保管关系成立的首要条件是保管人对保管物处于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状况。因此,从此角度,原告在本案中所倡导的保管关系因为没有其诉求的保管物,故,亦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