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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程序之探讨

www.keyingsu.com 2025-04-07 劳动纠纷

社会保险权是公民依法享有些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障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公民社会保障权的要紧内容。社会保险权的达成,在法律上表现为实体权利达成机制和程序权利达成机制两个有机部分,而程序权利的主导性机制——仲裁与诉讼机制,则是现在国内法律达成实体权利的基本方法。社会保险权是一种具备打破合同相对性特点的复杂性权利,它借鉴商业保险的大部分法则,又与商业保险在法律功能和运行机制上存在重大差异;这种权利具备典型的社会权属性,国家在其中充当要紧主体和积极作为的角色。社会权是与福利国家或积极性国家的国家观相对应的基本人权[1]。国内在刚刚打造的社会保险体系中,各种社会保险险种都存在不依法登记、不依法缴纳、少缴等问题,被保险人资格确定与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也多有发生,而现在国内对社会保险权的法律救济,主要通过行政申诉、行政诉讼与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两个渠道进行,但通过劳动争议程序来达成社会保险权,既存在理论上的误区也存在实行上的障碍。在国内社会保险法将要颁布之时,尤有必要对此问题加以讨论和厘清。1、社会保险权的性质社会保险权是指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状况下所享有些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的权利。狭义的社会权即指社会保险权,是存活权的范畴。存活权不只指人的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而且包含生命得以延续的权利,是权利史上的第三代人权,其权利的生成在于社会连带性,表目前权利的主体内容、达成方法与法律救济办法都具备了连带性特点。存活权作为明确的法律规范最早见于1919年《魏玛宪法》,在其第2编第5章《一同生活》第151条规定:“经济生活秩序需要与公平原则及保持人类存活目的相适应。”《世界人权公约》第22条规定:“每一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每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含社会保险。”依据荷兰学者亨利·范·马尔赛文等学者统计[2],在世界总共142部成文宪法中,社会保险权得到各国宪法规定的比率在社会权中占到43.7%,仅次于救济权、团结权和劳动权。社会保险权的权利理念历程了从“自由权”向“社会权”观念、从私法调节向社会法调节的转变[3]。从权利进步史剖析,近代宪法的思想基础主如果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自由放纵主义学说,“这种自由放纵主义的形成乃是基于当时资本主义进步阶段正处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之自然需要”[4]。伦理的自由主义、经济范围的自由放纵与宪法的自由权本位天然结合为一体,形成了资本主义初期的社会特点。这个时期法律的价值观所确认的自由权,是一种“与夜警国家和自由国家观相对应的基本人权”[5]。自由权为法律价值基础一方面激起了个人和社会组织的创造性和主体意识的确立,但其次也成为资本主义进步的掣肘。进入垄断阶段后,法人规范的常见化促成企业规模愈加大,贫困和失业成为紧急的社会问题并形成工人阶级和资本家阶级的对立。法律所主张的契约自由对无产者来讲“只能是失业而很难保持生活的自由而已”[6]。失业和贫困是由资本主义规范内在矛盾所决定,因此,要保障人要像人一样地生活,就需要由国家来承担就业、消除贫困和打造社会保障的责任。在工业化年代,个人责任时期的家庭保障,雇主责任时期的过错责任负担都很难解决全局性、整体性的社会风险。人类目的的一同性和存活的依靠连带性,尤其是当社会演变成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两大对立阶级的时候,资产阶级势必要为巩固统治地位而重新寻求社会解决方法。社会一同责任的理论就此产生。德国1883—1889年的“保险三法”即是对这种理论的法律阐释。在凯恩斯理论的支持下,以美国为首的英美国家,从20世纪初期开始广泛干涉经济活动,国家对雇佣关系的调整,表现为劳动基准的很多颁布、工会的承认与培育、解雇的保护和社会保障法的产生。福利国家观及福利国家的实践,是对国家积极义务和国家主导公民存活权保障的理论和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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