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它是打造在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一项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具体化。它主要包含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保护、公告、保密、协作及诈欺禁止等义务。
渊源——先合同义务的理论渊源可溯至罗马法,其理论基础为诚信原则。
内涵——先合同义务存在于缔约过程,其起止时间分别为“要约生效”与“合同生效”。作为合同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之产生与存续依靠于缔约行为及当事人对合同生效之期待。先合同义务突出的特点在于义务的法定性与附随心所欲。先合同义务法律规范的价值在于体现民法衡平、正义的理念与诚信精神。
先合同义务的特点
通过概念可知先合同义务具备如下特点:
1、先合同义务的主体是特定的
即缔约合同的双方为缔约合同进行接触磋商,由一种普通人之间的陌生关系进入特殊密切联系的关系,达成了义务主体的特定化、相对化。
2、先合同义务成立的理论依据是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需要缔约双方保持特殊的信任关系,互守诺言,讲究信用,一同促成合同缔结成功。假如违反该义务而给他们导致损失时,即便合同未成立或已经订立的合同被撤消或宣布无效,也要进行损害赔偿。
3、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概念务
先合同义务是法律强制缔约双方承担的义务。是一种强制性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不是由当事人合意产生的义务,也不允许双方排除。因此违反先合同义务是违法行为而非违约行为。
4、先合同义务是附随义务
相对于有效成立的合同所生的合同义务而言,先合同义务并不决定合相同种类型,不以给付义务为内容。而且随缔约关系的不断进步,依据诚信原则渐渐形成不同内容的协力、告知、保护、保密等义务。
5、先合同义务始于要约生效,终于合同生效
在要约生效前,双方只不过普通人之间的关系,相互间的期待和义务较弱,没进入特殊信任关系范围内。伴随双方的接触,耍约生效后,要约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约束力,进入特定信任关系。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才可能基于信任他们而作出缔结合同的必要筹备工作,对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进行制裁才有意义。[3]而在要约生效前,要约并未发生法律拘束力,若一方因可归责于另一方的过错而有损失,可用侵权行为法或不当得利加以救济。如在要约生效前,当事人承担先合同义务无疑加重了缔约双方的负担,不利于买卖的顺利进行。当然“在少数状况下,并没有要约,但合同谈判的当事人一方却基于信任而受损失,出于公平与诚信的考虑,也会存在缔约过失责任。”
中国合同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他们导致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要紧事实或者提供不真实状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了解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不是成立,不能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用该商业秘密给他们导致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