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讲解》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进步,依据《中国民法典》《中国建筑法》《中国招标投标法》《中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拟定本讲解。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承包人未获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没资质的实质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建设工程需要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别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水平、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同,一方当事人请求根据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以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地产、免费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减少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可以办理审批手续而没有办理,并以没有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获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根据无效合同处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他们赔偿损失的,应当就他们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没办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水平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原因作出裁判。
第七条 缺少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水平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导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根据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公告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公告发出后,尚不拥有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拥有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缘由致使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公告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承包人经发包人赞同已经实质进场施工的,以实质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公告,亦无有关证据证明实质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不是拥有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质竣工日期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根据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法确认,承包人虽未获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可以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倡导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按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根据约定处置,但发包人在约按期限后赞同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水平发生争议,工程水平经鉴别合格的,鉴别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二条 因承包人是什么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水平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维修、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降低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发包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建设工程水平缺点,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提供的设计有缺点;
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施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用后,又以用部分水平不符合约定为由倡导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水平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水平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质施工人为一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水平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维修、返工、改建的合理成本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品质保障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的工程品质保障金返还期限届满;
当事人未约定工程品质保障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因发包人缘由建设工程未按约按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10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品质保障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品质保障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10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品质保障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八条 因保修人未准时履行保修义务,致使建筑物毁损或者导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办法有约定的,根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致使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水平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可以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存在争议的,根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可以证明发包人赞同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质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按期限内不予回话,视为认同竣工结算文件的,根据约定处置。承包人请求根据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公告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水平、工程价款不同,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公告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是需要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状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很难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级建造师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水平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质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质履行的合同很难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根据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相同种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价格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约定的,根据工程欠款处置。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根据约定处置。没约定的,根据同期相同种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价格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对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应对款时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对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质出货的,为出货之日;
建设工程没出货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未出货,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根据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别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共识,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别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一同委托有关机构、职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建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同该咨询建议申请鉴别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建议约束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存在争议的,仅对存在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别,但争议事实范围不可以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别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水平、修复成本等专门性问题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觉得需要鉴别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别,虽申请鉴别但未支付鉴别成本或者拒不提供有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可以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别,虽申请鉴别但未支付鉴别成本或者拒不提供有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别,人民法院觉得确有必要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置。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别申请后,应当依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别的事情、范围、鉴别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别材料进行质证。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别建议进行质证。鉴别人将当事人存在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别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觉得不可以作为鉴别依据的,依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别建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拥有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水平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水平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根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倡导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能超越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舍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依据该约定倡导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实质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质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倡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质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质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达成,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就是华律网记者采集收拾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讲解》的内容,期望可以帮到大伙。假如还有其他问题想要知道,欢迎来华律网咨询,上面有不少专业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