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阿艳,女,1966年3月30日出生。
2019年1月2日,王阿艳与利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1日,王阿艳被派至市城乡建设局饭店从事面点工作,月薪资3400元。
2019年5月,公司与王阿艳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6月5日,公司与王阿艳签订了一份《协商协议》,公司赞同向王阿艳支付5120元(其中包含加班费1320元、6个月满勤薪资3400元、丢失的400元)。
王阿艳觉得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389元,双方发生争议,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
一审判决:王阿艳与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年满50周岁,因此双方打造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倡导不可以支持
一审法院觉得,依据《中国劳动合同法推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王阿艳于1966年3月30日出生,王阿艳与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年满50周岁,因此双方打造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而王阿艳的倡导是基于劳动关系的首要条件下而产生的,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阿艳的诉讼请求。
王阿艳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退休待遇,在公司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拥有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使用方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没有劳动关系。王阿艳辞职时双方签订了协商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无其他争议,且公司根据协议支付全部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二审判决: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职员,法律明确了劳动合同应当终止,并不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条件
二审法院觉得,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不是形成劳动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职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置。该条规定从逻辑上没办法推导出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职员就与用人单位势必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养老金或退休金职员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还要剖析其他有关规定。
依据《中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国务院有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前五项情形以外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作出规定。《中国劳动合同法推行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作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系《中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授权,并不与《中国劳动合同法》相抵触。
依据国务院拟定的《中国劳动合同法推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达到退休年龄之日因法定事由而终止,并没加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退休的首要条件条件。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职员,法律明确了劳动合同应当终止,并不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条件。
本案中,王阿艳于1966年3月30日出生,2019年1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时,王阿艳已经超越50周岁,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王阿艳的上诉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阿艳的上诉请求不可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