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讲解(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7月第1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中合并处置工伤保险待遇损害赔偿十分容易见到。
一些用人单位为了尽快一次性解决工伤赔偿纠纷,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积极促成工伤"私了"。尤其是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下,大多用人单位均十分和极寻求与劳动者协商解决工伤赔偿;大部分劳动者亦不愿历经漫长的仲裁和诉讼程序、期望一次性尽快拿到补偿。
但不少劳动者签订赔偿协议后,总是又会以协议赔偿数额过低为由.请求认定协议无效或者予以撤销。依据工伤保险规定。
职工遭受工伤后可以依法获得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薪资,工伤护理费;工伤致残后,可以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一至六级);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述工伤赔偿假如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则大多数款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薪资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假如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则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这类工伤赔偿主如果为了保护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损害的救治权,与职工的病情稳定和确定伤残等级后的一次性和长期性的经济补偿权。从款项性质上.是对劳动者工伤事故损害的赔偿和补偿。在规范价值的优先次序上,与合同自由应当处于同一位阶。但,因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蕴含着对劳动者健康权保护,在审察认定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者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其认定标准应当有别于其他款项,应当适合从宽认定。尤其是实务中最为容易见到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显失公平" 标准的把握。
有的地方为了统一法律适用,对于容易见到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协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二)》(已废止)第19 条第2 款关于*出售价格达不到买卖时买卖地的官方报价或者市场买卖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适当的底价" 的规定,确定低于法定赔偿标准的70%作为认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工伤赔偿协议是不是显失公平的规范。
上述司法实务对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达成单一的客观判断标准具备参考性。不过,除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以外其他性质款项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进行严格审察认定,以促进诚实信用协商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