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界定与处置,一直是一个颇为棘手的问题。由于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外观相似,很难区别,但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
第一,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是以签订或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别人财物、数额较大,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些目的;而合同欺诈的当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只不过因为客观缘由或其它状况而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因而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些目的。第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与合同欺诈当事人对待合同履行的态度是不一样的。前者出于非法占有些目的,一般无履行能力且不实质履行合同义务,或仅履行少量义务,以骗取更多财物;而合同欺诈当事人一般均有肯定的履行能力、履行的诚意和积极行为。第三,合同诈骗行为人与合同欺诈当事人对财物的处置不同。前者常常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生活活或非法经营,甚至进行挥霍,导致财物没办法追回;后者则一般将财物用于合同约定的事情或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但有时也存在改变作用与功效的情形。
合同欺诈行为总是和合同诈骗罪交织在一块,在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区别和界定:
一看行为人主体资格。假如行为人签约时的主体就是虚构、假冒的,存在无营业执照、无办公地址、无资金和进货渠道等重大虚假状况,基本上可以断定是合同诈骗。
二看行为人履行能力或履行担保。假如行为人在签约时或合同有效期内有充足的进货渠道或后备进货渠道,有靠谱的资金来源或担保,或在合同有效期内具备找到进货渠道、资金的可能性,或具备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等,应认定行为人具备履约能力。
三看行为人履约诚意和行为。假如行为人签订合同后积极为履约作出努力,或经过努力后虽不可以大多数或全部履约,但自愿返还已获得的他们当事人的财物,或想承担违约责任,说明行为人具备履约的诚意和行为。反之,签约后行为人根本不考虑怎么样履行合同,或者以履行其中一部分为鱼饵,对其余部分不再履行,也不退还已获得的他们当事人的款物,则可判断其没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
四看行为人对获得款物的处置。合同当事人获得他们货款之后,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或用于履行合同所需要的开支,可以认定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还是是民事范畴。若获得他们财物后用来偿还其他债务或大肆挥霍、进行违法活动,甚至携款潜逃,根本不履行合同,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上述几个方面不可单独作为区别的规范,应进行全方位考察,综合判断,特别要抓住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要紧标准,结合客观行为和风险后果,才能正确区别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