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的定义和特点有哪些
第一,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可以使对第三人享有些到期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我们的债权,可以我们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这就是债权人的代位权。
第二,债权人的代位权特征:
、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也就是次债务人倡导权利。譬如,B欠A1万元,C欠B1万元,A债权人,C是次债务人,A就能向C倡导权利。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要要通过诉讼程序来行使,才能满足债权人的债权达成。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就是债权人的债权具备不可以达成的危险的时候,才能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以我们的名义而不可以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并且不可以随便处分债务人的权利,不然应付由此给债务人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可以向债权人倡导。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实质是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一般抗辩事由,都可直接向债权人倡导。
有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达成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我们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该权利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成本,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倡导。
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马上届满或者未准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达成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同意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实行手段,或者债务人破产的,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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