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债权人根据合同法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
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债权。
2、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的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3、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法或者仲裁方法向其债务人倡导其享有些具备资金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达成。
次债务人不觉得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状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4、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将来,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的规定和《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6、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项的规定暂停代位权诉讼。
7、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达成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8、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9、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越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越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越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十1、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暂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