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是代位诉讼中的债务人吗
连带保证人是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而一般保证人不是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
《民法典》第535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规范,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达成债权,可以以我们的名义行使是债务人的权利。这里的债务人一般是指与债权人有直接关联的人,而保证人不可以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本人,但,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保证合同,自然是债权人的债务人。问题是,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是不是是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或者说,符合法定情形时债权人能否对保证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依据《民法典》第686条的规定,保证分为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当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没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需要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需要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债权人需要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此时的保证人就是债权人的债务人,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对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在一般保证责任的情形下,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实行仍不可以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如此看来,在一般保证责任情形下,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不可以直接需要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享有些先诉抗辩权可以阻却迟延责任的发生,因此,债权人不可以对一般保证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可见,一般保证人可以排除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以外。综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连带保证人是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而一般保证人不是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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