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的五种担保方法中,只有质押、抵押和留置是物权担保。对物权担保行使代位权一般只能发生在抵押物权中。
质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它动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占有些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留置作为债的担保,就是债权人按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此,就不会发生质权人、留置权人的债权不可以受清偿而成为代位权人的状况。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变价受偿后超越债权数额的价款,当然归出质人或债务人所有,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应当返还给出质人或债务人或者加以提存。但,质权、留置权法律关系中,质权人、留置权人毕竟不是债务人的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权人不可以对其行使代位权。因此,以质押方法作为物权担保的债权和因留置债务人的物而产生的物权担保的债权,一般不发生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状况。
以抵押作为债的担保,债务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即债权人没占有抵押人的抵押物;同时,在抵押法律关系成立后的抵押期间,抵押人可在告知债权人后,将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出售;在抵押人将抵押物出售后,抵押人对受让方应当支付而不支付的价款不可以使权利,就大概使债权人设立抵押的债权很难达成。抵押权人的债权没到期或者抵押权人对到期债权没行使我们的债权,在抵押担保物权中,就会发生一般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状况。一般债权人以债务人供应不动产应当收取价款而不收款为由,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起诉的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合法,法院应当怎么样处置?
比如,债务人甲有两个债权人乙和丙:乙先借20万给甲;丙后借20万给甲,但丙需要甲以新购的70平米的房子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久,甲告知丙:为了履行还债义务,将该抵押房子出售给丁,丙表示赞同。甲以30万价金将房子出售给丁后,并不向丁催要房款。乙得知甲出售房子后,需要甲偿还我们的借款未果,请求法院以我们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甲的债权,需要次债务人丁偿还自己20万元;法院将债务人甲追加为第三人,在审理中查明:甲除乙是债权人外,还有丙是设有抵押物权的债权人。假如法院以抵押权人丙没行使我们的权利为由,就直接裁决丁向乙履行清偿义务,该裁决维护了一般债权人乙的合法的债权,却违背了物权优先原则;次债务人丁向一般债权人乙履行清偿义务的结果,会损害抵押权人丙的抵押物权所担保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