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1月1日,被告金*育向第三人张-勇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1年3月28日,第三人向原告徐-伟借款人民币75000元。同年4月4日,被告又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上述债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02年十月间,第三人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没归还。而原告向第三人催讨未果后,即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需要被告直接归还其人民币70000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觉得,被告金*育向第三人张-勇借款人民币70000元,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事实了解,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向第三人借款未约按期限,在第三人向被告倡导权利时,该债权到期。同样地,原告对第三人享有些债权在其向第三人倡导权利时即到期。第三人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方法或者仲裁方法向被告倡导其享有些到期债权,导致原告对其的到期债权未能达成。现原告请求被告直接归还给其人民币70000元是合法的,应予支持。判决:被告金*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徐-伟人民币70000元。逾期不还,按月利率6.63‰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10元,由被告金*育负担。
[评析]
保全债权是债权人代位权规范的基本价值取向。《中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十一条规定了代位权的成立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债权。
就代位权的行使而言,该规范还包含以下内容:
1、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只须债权人代位权条件收获,债权人就能行使代位权。但假如一个债权人已就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其他债权人就不能就该项权利在行使代位权。
2、债权人需以我们的名义行使代位权,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来行使。因此,与民法上的代理不同。
3、债权人需要通过向法院请求来行使代位权。即通过诉讼程序,甚至不包含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程序。
4、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除外。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全部债权人的债权,故其行使的范围不限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还包含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理论上对此尚有不同怎么看。
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成本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之所以行使代位权是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进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只有让债务人承担必要的成本才能体现公平原则。上述内容构成了国内合同法乃至民法债权法上完整的债权人代位权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