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假如前期利率没超越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越部分的利息不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同时,最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可以超越刚开始借款本金与以刚开始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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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注意的是,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大于等于年利率24%时,假如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计算复利后将致使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越刚开始借款本金与以刚开始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依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便利计算的角度出发,可不再单独认定后期借款本金,而直接以刚开始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另外,在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致本金数额降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的计算应当以本金数额降低后的实质数额为基数计算,而非以“刚开始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本金数额多次降低的,分段予以计算。
:(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