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债权人张某对债务人王某享有金额确定的已到期债权,而王某对次债务人李某的债权由于某缘由金额尚未确定。这个时候张某对李某提起代位权诉讼。
[分歧]
在案件审理中,存在二种不一样的建议:
第一种建议觉得:由于王某对李某的债权并未明确,所以这只不过一种预期的而非现实的利益,故张某可以代位的范围不清楚,应该等王某对李某的债权金额确定后张某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
第二种建议觉得:王某对李某有现实的到期债权,其金额不确定并不影响代位权的成立,故张某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建议。
从理论上讲,在讨论“债权确定”时,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两种情形。对于前者理应需要债权合法、确定,而对后者也需要债权需要确定则不妥。因为债的相对性的存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是不是确定,对债权人来讲非常难确切知道。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作为代位权成立的要点,会使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异常困难,这将使代位权规范保护买卖安全的功能大为减少。
从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十一条只提到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债权;非常明显这里并没需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确定。结合该《讲解》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倡导。”,可以看出司法讲解已经为不确定债权在庭审中确定化留下了操作空间。所以结论非常明确:仅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不确定这一点并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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