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应分为两类,一类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方法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应作为无效合同,另一类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方法订立的合同并没损害国家利益,只不过损害了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对这种合同应按可撤销合同处置。将它按可撤销合同处置,缘由在于:
(1)尽管某些欺诈行为可能导致了对被欺诈人的损失,但损失可能是轻微的,受害人可能仍然觉得合同对其是有利的,并想同意合同的拘束。比如,受害人期望得到合同规定的标的物,则只能依据有效的合同请求欺诈行为人根据合同规定的水平出货标的物,从而使其订约目的得以达成。假如合同被宣告无效,受害人便不可以提出这种需要。
(2)可以充分尊重被欺诈方的意愿,充分体现了民法的自愿原则。诚然,欺诈是一种违法行为,但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主如果意思表示虚假的合同,而意思表示虚假,局外人总是很难断定,假如被欺诈人不提出遭到欺诈,法院和仲裁机关总是很难主动干涉。
(3)特别应当看到,在很多状况下,责令欺诈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较之于责令欺诈行为人承担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责任,对受害人更为有利。比如违约责任形式包含违约金、赔偿损失、定金责任等,赔偿损失也可以包含约定的赔偿损失,与对期待利益的赔偿。
而在合同被宣告无效的状况下,受害人不可以需要欺诈行为人承担基于有效合同存在的违约金责任、约定赔偿损失责任、对期待利益的赔偿责任、定金的双倍返还责任等等。假如将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均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则法院和仲裁机关可不考虑当事人是不是请求合同无效,而应主动宣告合同无效,从而使受害人丧失了选择对其有利的弥补方法的权利,这对于受害人是极为不利的。正是由于这类缘由,国内《合同法》修改了《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4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方法或者乘人之危,使他们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就是说,对此类合同,受害人如觉得合同继续有效对其有利,可需要变更合同,如觉得违约责任的适用对其更为有利,可需要在确认合同有效的状况下,责令欺诈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假如觉得合同继续有效对其不利,可请求法院和仲裁机关撤销该合同,在合同被撤销将来,将发生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同样的后果。总之,合同法将此类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给予了受害人更多的选择机会,这对于保护受害人是极为有利的。